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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锦全、林锦坤诉张金娥、林香美房屋析产、继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岩民终字第260号


  委托代理人吴永泉,福建省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益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人民政府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香美,(系上诉人之妹),女,一九六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石桥村六组。
  上诉人林锦全、林锦坤因房屋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金娥与丈夫林添荣(一九九一年十二月死亡)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林元美,长子林锦全,次子林锦坤,次女林香美。夫妇二人有毗邻房屋二幢(即讼争房),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石桥村山脚下厝下路8号。其中土木结构二直二层四间旧房屋一幢(内有一厨房)、系祖遗房屋(简称旧厝);石木结构二直二层四间房屋一幢,平房二间(以下简称新厝);系一九七七年所建。上述二幢房屋之间有天井、通道、檐头。一八八0年二月二十日,原告张金娥及其丈夫林添荣主持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原告张金娥之兄张添华参加,张添华之子张铁城代书执笔《分居协定书》。约定新厝北边一直二间与旧厝毗邻的北边平房一间归被告林锦全管理所有,新厝南边一直二间及与旧厝毗邻的南边平房一间归被告林锦坤管理所有,新厝大檐归公众所有,旧厝由原告张金娥及丈夫林添荣管理使用,待两人去世后俩被告才能对旧厝析产。除原告张金娥外,张金娥之夫林添荣,兄张添华以及俩被告和代书人张铁成均在协定书上盖章签名。之后,原告张金娥及丈夫林添荣、被告林锦全、林锦坤均按“协定书”的约定对分得房产管理至今。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间,梅坎铁路因建设需要,该讼争房被征用拆除,俩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对林添荣遗产进行继承。张金娥长女林元美向法院表示放弃讼争房屋的实体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讼争的新厝、旧厝两大部分房产系张金娥、林添荣夫妻共有财产,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日由林添荣主持达成的分居协定书,林添荣处分自己财产份额的部分有效,即将新厝二直四间以及二间平房分析给俩被告各自管业,属赠与性质,俩被告对析产中取得该部分房产合法。该协定书中林添荣处分原告张金娥份额财产即原告张金娥对旧厝只有使用权无效。该旧厝应视为原告张金娥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另一半份额,应归原告张金娥个人所有。俩被告提出原告张金娥对旧厝只有使用权,产权应归被告所有的主张,于法无依,不予支持。原告林香美享有继承权,但林添荣生前已将其自有份额的财产(新厝)予以处分,故林香美对新厝已无财产可供继承。讼争新厝的檐头,系房屋附属建筑物,该部分财产尚未处置,其产权应由原告张金娥与林添荣夫妇共有,其中一半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新旧厝之间的天井、通道,亦属房屋附属物,产权属原、被告四人共有,上述房产被拆迁征用所滋生的权益,应由原、被告四人按上述产权所有享有。原审判决:一、原告张金娥享有新罗区石桥村山脚下厝下路8号土木结构旧厝楼房二直四间(内含一厨房),因被拆迁安置的权益。二、被告林锦全享有新罗区石桥村山脚下厝下路8号石木结构新厝楼房北边一直二间及与旧厝毗邻的北边平房一间因被拆迁安置的权益。三、被告林锦坤享有新罗区石桥村厝下路8号石木结构的新厝楼房南边一直二间及与旧厝毗邻的南边平房一间因被拆迁安置的权益。四、原告张金娥享有新罗区石桥村山脚下厝下路8号石木结构新厝檐头因被拆迁安置份额5/8的权益,原告林香美与被告林锦全、林锦坤各享有份额1/8的权益。五、原告张金娥、林香美与被告林锦全、林锦坤平均享有新罗区石桥村山脚下厝下路8号房屋内的通道、天井因被拆迁安置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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