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靖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杨天寿,男,45岁,新晃县人,侗族,农民,住靖州县新厂镇皇甫村4组。
原告杨天进,男,49岁,新晃县人,侗族,农民,住新晃县中寨镇长冲村铁上组。
原告杨天禄,男,48岁,其它基本情况同杨天进。
原告杨天明,男,32岁,新晃县人,苗族,农民,住靖州县新厂镇金星村。
原告杨梅仙,女,56岁,新晃县人,侗族,农民,住新光县禾滩乡丰矿村。
共同诉讼代表人杨天寿,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邹小彬,靖州县新厂镇司法办干部。
被告曾有为,男,1925年2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靖州县新厂镇供销社宿舍。
被告曾志强(系被告曾有为之子),男,1956年6月3日生,汉族,职工,住靖州县新厂镇供销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段文成,男,靖州县新厂镇新厂村村民。
原告杨天寿、杨天进、杨天禄、杨天明、杨梅仙诉被告曾有为、曾志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进、杨天禄、杨梅仙、杨天明系在第二次庭审前申请参加诉讼,并共同推举杨天寿为诉讼代表人,杨天寿及委托代理人邹小彬,被告曾有为、曾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段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寿诉称:我母姚妹生在1989年嫁给曾有为后,二被告对其生活上漠不关心,姚妹生长期生病,于1998年10月21日(农历)在新晃去世,为此,我为母生前治病及死后丧葬共开支1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有为还应还给我向我母借款4000元,我母生前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10000元应归我所有,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放弃了对曾有为债务的诉讼以及对二被告追索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讼,五原告仅对姚妹生死后获得的保险金要求继承。
被告曾有为辩称:这笔保险金不能分割给五原告,同时表示不放弃对该笔保险金的继承权。
被告曾志强辩称:我为继母姚妹生投了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谁投保、谁受益。”理应由我获得全部保险金,这笔钱不应属于我继母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姚妹生与曾有为在新厂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姚妹生有亲生子女五人,继子曾志坚当时38岁,在甘棠供销社工作。继子曾志强当时34岁,在新厂镇供销社当营业员。姚妹生与曾志强、曾志坚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1991年,姚妹生与曾有为一度闹离婚后,姚妹生于1994年搬出曾家后开了间小吃店单独生活或与杨天寿共同生活,曾有为与曾志强父子共同生活,1998年2月28日,曾志强与其父曾有为、继母姚妹生及自己投了中保人寿全家福保险。保险单编号为0151352,曾有为及姚妹生的保险费各为250元,曾志强的保险费为60元,保险金为每人10000元,保险期限为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受益人为谁。只有投保人一栏签有曾志强的名字。姚妹生在生前因病用去的医疗费基本由杨天寿承担。庭审中,杨天寿提交自己为母姚妹生生前用去的医疗费发票16张(经查有4张系诉讼后补开,有1张系杨天寿涂改,已另案处理。1998年农历10月21日,姚妹生在新晃去世,丧事未通知二被告,全由杨天寿及其兄弟操办,被告曾志强为领取保险金,请杨天寿回新晃开具姚妹生死亡证明,承诺给杨天寿15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中保人寿靖州营业部只支付6000元的保险金(该笔款现冻结在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