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玉兴诉刘北平、唐铸遗产继承纠纷和侵害财产(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汪随义生前神志一直清醒,对于后事的意见已向无利害关系的多人表达,对于财产的处理告诉唐铸,表达其对唐铸的充分信任和特别委托。继承人汪玉兴来疆后对遗产分配协议未提异议,离疆前又订立“补充协议”,将汪随义的遗产分配方案具体化。此“补充协议”是继承人汪玉兴与唐铸真实意思的表示,刘北平对“补充协议”追认,应当认定“补充协议”是本案当事人对遗产处理的有效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分配遗产。唐铸、刘北平与被继承人汪随义虽无血缘关系,但生前尤其是汪随义人生最后四个月,双方友情甚笃,唐铸、刘北平在此期间对汪随义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刘北平和唐铸可适当分得遗产,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得体的,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判决主文个别措辞不当,应予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00)奎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00)硅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遗产中钱款为33080.12元。由刘北平分得13232元,唐铸分得11578元,汪喜成继承8270.13元,汪随义的遗留家具及生活用品由汪喜成继承。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汪玉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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