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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恩凤等诉杨胜利等追索遗赠扶养协议下遗赠的(3)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1)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是特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自己的独特的主体。协议中的一方主体只能是遗赠人(或称受扶养人),而且遗赠人只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一方主体;另一方主体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扶养人(或称受遗赠人)。扶养人可以是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有扶养条件及能力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其他人或组织均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

  (2)遗赠扶养协议的标的是特定的。特定的标的是遗赠人接受扶养人的供养,而在自己去世后让与自己的财产;扶养人尽生养死葬义务,而在遗赠人死亡后有接受遗产的权利。所以,协议标的仅限于遗产和“生养死葬”的权利义务关系。

  (3)产生权利义务时间标准的特殊性。遗赠扶养协议一经成立,扶养人即开始履行其供养义务,而其受遗赠权利需待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取得。在遗赠人死亡前,扶养人只能尽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所以,扶养人的义务和权利在时间上是严格分离的,而且往往要间隔一段时间期限,甚至很长时间。这与一般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标准是不同的。一般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几乎是同时产生,虽然有的合同按照约定分期分批的交钱、交货或预付货款等,但其所主张权利和所履行义务往往是交叉进行的,不会在时间上截然分开,即使有所分离,其分离时间也是短暂的,不会相隔太长的时间。这是遗赠扶养协议权利义务的分离性。

  (4)遗赠扶养协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不对等性。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尽生养死葬义务,而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生前享有受供养的权利,承担在其死后转让其遗产的义务。这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一般合同是相同的。但扶养人与遗赠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从扶养人的权利义务来看,其权利义务的时间标准要以遗赠人的死亡来确定,遗赠人生存时间越长,扶养人尽义务就越多,遗赠人享受的权利(供养利益)就越多。而遗赠人的财产范围是相对的,其生存时间越长,遗赠财产的价值随之减少,扶养人受遗赠的财产利益相应减少。这种扶养人受遗赠权利的相对性与尽义务的不确定性,就形成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性。反之亦然,如遗赠人遗赠财产的价值较大,而遗赠人因某种原因生存时间较短,扶养人的权益就大于其义务,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

  二、本案案由的确定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不同性质的案件,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因此,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本案为什么没有确定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而确定为追索遗赠遗产纠纷,主要理由是:其一,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是发生于遗赠扶养协议主体间的纠纷,本案的被告不是本案所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一方主体,所以,本案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其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的是遗赠恢复请求权,符合遗赠恢复请求权三个基本条件:(1)必须以他人事实上已经占有、使用或分享、处分遗产为前提;(2)占有遗产的人必须属于无权占有,即没有占有遗产的理由;(3)必须以他人否认受遗赠人的遗赠权为要件。为此,确定为追索遗赠遗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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