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案看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之探析(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1997年6月13日,原审原告向美琼、熊伟浩、熊萍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凤霞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将熊毅武名下的329万元分给所谓熊毅武之“妻”张金云,属非法所得,请求:1.依法确认《生前遗嘱》无效;2.判令张金云返还非法所得329万元;3.责令张凤霞负责退回执行费22.9万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5日立案,并向张金云、张凤霞发出了应诉通知书,张金云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张金云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陕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为向美琼等人诉请确认熊毅武《生前遗嘱》无效,既非追还财产纠纷,又非侵权纠纷,而系继承纠纷;向美琼等与张凤霞的纠纷并非返还财产纠纷,而是因代理费发生的纠纷,遂裁定继承纠纷移送不动产所在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该院对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向美琼等与张凤霞代理费纠纷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向美琼等人于1998年11月20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民事补充诉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张凤霞返还代理费22.9万元;2.责令被告人负责从张金云处追回因无效代理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流失329万元。
另查,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是由张旭、张林录、张凤霞、冯树义四人于1993年12月30日申报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合作人各出资2000元为活动经费。1994年7月25日陕西省司法厅批复同意成立。该事务所为独立事业法人组织,实行自愿结合,自收自支,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为自律性律师事务所。1998年1月1日张旭、张林录根据宝鸡县司法局(1997)43号通知退出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回宝鸡县律师事务所执业,1998年3月24日,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经清产后,移交宝鸡县司法局。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凤霞与原告熊伟浩、熊萍以协议书形式签订的代理合同,其实质内容源于熊毅武生前遗嘱。张凤霞作为执业律师,接受熊毅武生前嘱托担任熊毅武终身法律顾问,完成熊毅武生前委托在其死亡后执行遗嘱,应视为与熊毅武生前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其后又与熊毅武法定继承人签订了执行遗嘱代理合同,扣收代理费,不仅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生前嘱托,使继承人财产受到损失,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执行遗嘱代理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凤霞作为执业律师,理应熟知我国法律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但在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执业,有缔约上的过失,故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因合同无效取得的2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熊萍主张返还4.9万元,经庭审张凤霞承认收取2万元,余2.9万元熊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视自行放弃主张。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在司法部《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后,仍未按要求出足办所资金10万元以上,1998年1月1日两名执业律师退出,所内清产后即应视为依法解散。鉴于原正达律师事务所收费一直采取所内统一开票,律师个人收取的收费办法,张凤霞又是本案争议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故返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应由张凤霞承担。原告主张各合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张凤霞与熊伟浩、熊萍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张凤霞返还原告向美琼人民币3万元,返还原告熊伟浩人民币15万元、返还原告熊萍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向美琼、熊伟浩、熊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张凤霞承担6000元,原告熊萍承担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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