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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荣诉梁梅英继承纠纷上诉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将上诉人名下的250000元定期存款改判归上诉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250000元定期存款存于上诉人名下应属上诉人个人财产的事实避而不谈,反而追究存款的来源,仅凭被上诉人的推测,忽视了上诉人将款项交由父亲陈贵华代为保管,准备积累到一个整数后再存到上诉人名下,其中包括从上诉人的堂姐陈康梅名下转入的部分款项等事实。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从陈贵华的存折里取出的钱存到上诉人名下仍属陈贵华夫妻的共同财产,那么,从第三人的存折里取出的钱存到陈贵华名下仍属第三人的财产,这就要求首先清查陈贵华存折里的钱款来源。实际上,陈贵华在取出250000元之前,其中有据可查的就有148954.6元是从上诉人堂姐陈康梅的存折里取出再存入的,而在提取250000元的当天,还存入了50000元,这也是上诉人交给父亲的,之所以先存入陈贵华名下再取出转存到上诉人名下,完全是为了凑成整数。根据原审法院的推理方式,这198954.65元就不应属于陈贵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对其他的存款来源也应一一彻查清楚才能定论了。因此,250000元定期存款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依法不属陈贵华的遗产,不属于本案纠纷处理的范围。
  被上诉人答辩对原审判决有异议,表示购买房产时上诉人不具有经济能力,是由被上诉人与陈贵华共同出资购买;250000元定期存款一直以来都由陈贵华保管,直到陈贵华死亡后,在清点遗产时才发现的,原审判决关于该笔存款的判决没有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贵华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等继承。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名下的250000元定期存款的定性问题,根据双方确认无误的事实,陈贵华生前在2003年11月10日,从自己的银行帐户取出250000元,存入上诉人的银行帐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陈贵华赠与给上诉人。该250000元原存放在陈贵华的银行帐户中,应属陈贵华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贵华与被上诉人各拥有一半份额,现陈贵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属被上诉人所有的125000元赠与给上诉人,该部分赠与行为无效,上诉人应将属被上诉人所有的125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堂姐陈康梅存入148954.6元到陈贵华帐户,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而即使该事实成立,也是陈贵华与陈康梅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涉,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上诉人还提出在陈贵华提取250000元的当天,上诉人交给陈贵华50000元,并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将250000元交由陈贵华代为保管,积累到一个整数后再行转存的事实,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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