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70号
上诉人何兆辉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2)越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越秀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穗越证内字第1223号《继承权证明书》公证书确认新桥街8号903房由何兆泉、何志芬、何兆辉各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何多继承及占有八分之五产权,该公证书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此予以确认。本案需处理的是对何多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如何继承问题,由于何多无遗嘱,依法应由何兆辉、何兆泉、何志芬按法定继承处理。何兆泉、何志芬认为何兆辉应丧失对何多房产的继承权问题,因尚不能证实是何兆辉恶意在《赠与合同》上假冒何多的签名,故不宜据此剥夺何兆辉的继承权。但何兆辉是直到本案诉讼期间才承认《赠与合同》是其代何多签名,在此前的诉讼中均不予承认,是经笔迹鉴定才确定并非何多本人签名,据此,可确认何兆辉存有一定过错,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减少。但由于何兆辉在何多生前尽了主要照顾义务,依法又可适当多分遗产,据此,何兆辉、何兆泉、何志芬三人可平均继承何多八分之五房产中的三分之一。何兆辉、何兆泉、何志芬连同各自原享有的八分之一产权,即各人继承及占有新桥街8号903房三分之一房产。何兆泉、何志芬提出继承何多六本存折的存款69000元问题,何兆辉只承认三本存折,金额共1080元,何兆泉、何志芬未能提供另三本存折确由何兆辉保管的证据,故只确认并处分1080元。同上理由该笔款项亦由何兆辉、何兆泉、何志芬三人均等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西华路新桥街8号903房属何多所有的八分之五房产由原告何兆泉、何志芬与被告何兆辉各继承三分之一;二、何多的遗款1080元由原告何兆泉、何志芬与被告何兆辉各继承三分之一(每人360元),被告何兆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将360元给付原告何兆泉、何志芬。本案受理费603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判后,何兆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1)穗越证内字第122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虽因公证程序违法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但办理赠与公证并非赠与行为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何多生前确有意愿把广州市西华路新桥街8号903房属其所有的八分之五房产赠与上诉人,此法律事实有何多签名确认的公证申请表和何多在越秀区公证处所作的笔录予以证实。何多的赠与行为有效。被上诉人何兆泉在何多生前有虐待老人的行为,何志芬平时对老人也疏于照顾,原审判决将何多的房产作法定继承处理,明显违背何多遗愿,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二项,依法改判广州市西华路新桥街8号903房属何多所有的八分之五房产由上诉人继承,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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