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永芳因其子驾车送公司董事长途中发生负全责(3)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综上,本案争议的性质,应定为工伤抚恤补偿待遇纠纷,而非交通事故抚恤补偿纠纷。
二,在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有人认为许亚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在1995年5月19日,处理其死亡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只能是1995年5月19日之前所颁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这样只能适用1995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以及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以上三个规定未对司机工伤做具体的规定。《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如职工属无证驾驶车船等或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因此,许亚伟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属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劳办发(96)271号改变对劳办发(96)28号第7项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没有溯及力,不能适用。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应该说这种看法的思路是正确的,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看,确实只能适用福建省及厦门市的三个规定,但这三个规定未明确规定司机工伤问题,而在处理时已有新的规定出台,且对司机工伤做了较明确的规定,应参照现行规定来处理,况且对司机工伤的规定只是对以前法律、法规中有关工伤认定的一种具体说明、解释,并非修改或增加,不能一味强调溯及力问题,否则只能固步自封,不利于案件合理的解决。
三、对于许亚伟的死亡应如何赔偿问题,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其有关条文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首先按照《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然后职工所在单位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因许亚伟在交通事故中是负全部责任,故无法在交通事故中向第三人求偿。但许亚伟的父亲与公司就许亚伟的交通事故死亡达成补偿协议,应认为是交通事故赔偿,对许亚伟应享受的工伤方面的抚恤及工伤保险待遇还应给予补偿,因此公司除按协议的数额支付外,还应补足许亚伟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第二种观点认为,许亚伟父亲与公司签订的许亚伟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中明确补偿的数额包括一切费用,“一切费用”即笼统包括工伤和交通事故赔偿的数额,作为当事人并不知道一个人死亡有工伤赔偿又有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故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是工伤赔偿还是交通事故赔偿。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就是合法有效的,况且协议也明确“双方之事就此告终,不再相干”,法院应予保护。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分清两个法律关系,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和工伤补偿的法律关系。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许亚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不存在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只须就工伤补偿争议进行处理。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故公司无义务承担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公司只是基于许亚伟是公司的员工,在驾驶车辆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而承担工伤补偿义务。双方当事人原订的协议虽是合法有效的,但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双方协议时,有关部门的工伤鉴定尚未出来,协议是1996年1月27日,而鉴定书是1996年1月31日,所以也可能存在原告意见表达不完全真实的情况。对此,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增加2万元补偿原告,有利于解决双方纠纷,达到彻底解决矛盾的效果,也充分体现了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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