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顾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活动的不同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有助于正确贯彻“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刑事审判工作政策。而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和刑事诉讼基本一致的严格的证明标准,这就会过分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会使他们产生畏讼心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不利影响,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二)“高度盖然性”标准
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6月19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这里的“足以”就是表达了有关证据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此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或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那么,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则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则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三、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注意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
如果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赖性程度”设定在“0-1”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间即为“盖然性”标准,“可能性”在0.8—0.9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②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密切联系,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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