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在某主要街道有两层四间沿街营业楼房,2004 年4月1日,某单位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某单位租赁张某两间一楼作为作营业之用, 2004 年4月16日王某租赁张某另两间一楼及二层四间楼房作经营餐饮之用,并于当日其将其广告招牌作好悬挂于其租赁的两间门头之上及某单位所租两间一楼楼顶之上至二楼窗户的中间,并开始经营。某单位于2004年4月18日向其租营场所挂招牌准备营业时,发现二楼的招牌已占据其所租房楼顶以上的空间,其招牌因无法悬挂而不能正常营业,便找到张某进行协商,要求张某向其交付能够合理使用的房屋,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解除合同,返还租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已构成违约,应 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是: 沿街营业楼顾名思义就是沿街,方便广大人群出入,地理位置比较优越,作营利性活动之用的房屋,其招牌的悬挂直接影响其赢利,某单位在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虽未约定由某单位租赁房屋后,张某必须给该单位留出足够的墙外空间用于悬挂招牌,但作为营业用房悬挂招牌是必须且必然的,预留足够的墙外广告空间是租赁活动本身的一种强制性的附随义务,张某作为出租人不得违反。本案中,虽然第三人的招牌悬挂于一楼楼顶之上至二楼的窗户中央,表面上并没有侵犯到某单位所租楼体户外空间,但其给某单位所留的一楼楼顶之下至一楼房门之上的空间已不足以让该单位能够悬挂其作为广告之用的招牌。张某在此租赁合同中不仅要向某单位提供足够面积的房屋,还应向该单位交付能够悬挂招牌的无瑕疵的墙外广告空间。因此,张某在未向某单位交付完整的、合理使用的房屋的情况下,张某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 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违约,应驳回某单位的诉讼请求,或起诉第三人王某侵权。理由是:因租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合同即生效,其不以实际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除享有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外,其他作为租赁物上的依法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便相应地转移给承租人。本案中,出租人只要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就等于完全履行了义务。在某单位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其相邻的另一承租人王某将招牌悬挂于某单位所租的两间营业楼一楼的楼顶之上,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户外广告招牌应如何悬挂与设置,但据传统习惯和民间风俗,第三人王某的行为确实影响了某单位对该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和受益。因此,第三人王某已对该单位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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