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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在医院自杀身亡医院是否担责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田某等四人。

  被告:某精神病防治医院(简称医院)。

  2005年,田建华(女)因患精神分裂症再次发作,到医院就诊,住院82天后出院。2005年6月28日,田建华因精神病复发行为不能自制,自服“奋乃静、硝西泮”各一瓶后,乘家人熟睡之机实施伤害家人的行为,经家人制伏后送人民医院ICU病房洗胃抢救,6月 29日16时,转至精神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意识清,接触被动,查及被害妄想、嫉妒妄想,情感淡薄,意志减退,自知力缺如。诊断为:1、抗精神病药物过量。2、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入院时原告顾鹏与被告签订了精神科住院议定书。入院后给予“维思通、奋乃静”控制精神症状,护理措施为一级护理、密切看护、严防自弃。7月2日经治医生将一级护理改为二级护理。7月8日,如东县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田建华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无责任能力,建议系统治疗、加强监护。7月9日,田建华家人到医院进行探视,当时田建华情绪激动,后经过经治医生和护士的心理疏导情绪有所平稳。7月10日4时15分医院的护士在巡视病房时,发现田建华用枕头垫的边子布条吊在二楼卫生间冲水箱的三角铁上,护工当即将田建华抱住并放在卫生间内,而后通知护理人员和医生在卫生间内对田建华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5时7分死亡。2005年7月10日经如东县公安局法医对田建华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田建华系缢死。

  南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患者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诊断明确。入院时,医患双方签定了 “精神科住院议定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入院后医院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按精神病人的护理常规进行护理和管理,定期进行危险物品的检查,按规定进行病房巡视,患者曾有多次自杀倾向,自杀是其精神疾病症状之一,且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难以防范,自缢死亡是精神病理症状所致的严重后果。在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病房设置欠合理、人员配备不足、条件简陋的缺陷。田建华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

  田建华的家人作为原告认为,精神病防治医院应全面监护和治疗患者,对患者在医院期间的所有行为承担监护责任。田建华在住院期间缢死应当由医院承担对家属的全部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因田建华死亡而造成的损失2456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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