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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中心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2003年12月10日,原告潘洁到被告金湖县丽尔美容美肤中心(以下简称美容中心)施行双眼皮美容手术,原告支付被告费用580元。由于术后效果不好,后被告又于2004年1月10日和同年3月6日两次免费为原告施行修正的补救手术,但结果不仅未给原告增加美感,反而给原告右眼角处留下2×3CM的疤痕。原告原求被告赔偿,被告只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美容费用580元,双方未能达到一致意见。原告于2004年10月向金湖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美容费用580元,承担三次手术的误工损失1200元、交通费用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诉讼费用。

  [评析]

  金湖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具备美容手术的资质,却为原告施行美容手术,术后又未正确指导原告护理,导致原告美容手术失败,这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美容中心违规美容行为与原告术后不美反丑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对损害的事实、责任的承担意见一致,但在侵害原告何种权利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美容中心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判决被告美容中心返还原告支付的美容费580元,承担原告三次手术的误工损失1200元及交通费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美容中心侵害的是原告的身体权,主要理由是美容中心的手术虽然导致原告不美反丑,甚至留下小疤痕,但对原告健康并未造成损害,实际上的损害是原告美容手术前面容的完整完美。如果认定被告侵害的是健康权一是从法理上讲不通,二是从权利的保护上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侵害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侵权,是以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作为救济方式,而侵害身体权主要损害的不是身体损伤,而是精神痛苦。就本案而言,被告美容中心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身体没有太大的损伤,对其健康几乎没有影响,而原告人的精神痛苦则是很大的,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同时,承担因侵权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外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相适应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健康权还是身体权。

  健康权与身体权主要区别在于:健康权维护的是身体功能的完善性;身体权是维护身体构成部分的完整性。就本案而言,美容中心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健康,而是侵害了原告术前面容的完整标准,背弃了美容目的,致使不美反丑。因此应认定侵害了原告身体权,而不是健康权。此外,在对权利的保护方面,两者也存在较大区别:健康权基本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以赔偿受害人各项财产损失作为救济方式;身体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主要损害的不是人身的损伤,而是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一般是很有限的,因此救济方式主要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及赔礼道歉等途径取得。法院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社会人权保护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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