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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忠祥、荣淑琴诉张淑兰、李艳华返还中奖奖券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史忠祥,男,56岁,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太平川乡庆兴村。

  原告:荣淑琴(史忠祥之妻),女,54岁,住址同上。

  被告:张淑兰(荣淑琴表妹),女,50岁,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十八委七组。

  被告:李艳华(张淑兰之女)。女,28岁,住址同上。

  史忠祥于1989年2月25日、27日先后两次购买中国工商银行鹤岗支行发行的面额20元的定期定额保值有奖储蓄券5张和面额10元的实物有奖券一张。史因居住在汤原县,便将奖券存放在张淑兰处,委托为其查询中奖情况;同时,将奖券号码抄写在有奖储蓄发行公告单上带回。银行开奖后,原告购买的一张68543号奖券中奖,得奖金3万元。5月5日,被告李艳华将奖金领回,并以李艳华、张淑兰的名义存入银行,未将中奖情况告知原告。同年5月27日,史忠祥去被告处询问奖券开奖情况,张淑兰谎称,其购买的奖券未中奖,奖券本金已托人取出,遂交给史忠祥本金110元。史对此产生怀疑,经向银行查询,得知所购买的其中一张已中奖,奖金被人支取,即去被告处询问。张淑兰承认此事系李艳华所为,并提出要分得1.2万元奖金,史表示同意。张淑兰将尚未到期的三张储蓄额为1.8万元的存单交给史。而后,李艳华也向史提出要分奖金3千元,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李艳华遂将张淑兰已交付给史忠祥的三张储蓄单挂失。1989年7月,史忠祥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淑兰返还全部奖金。张淑兰、李艳华则以史忠祥已于1989年3月16日将奖券转卖给她们,奖金应归她们二人所有为理由,拒绝返还此款。

  「审判」

  此案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购买六张奖券并委托被告保管。其中一张68543号奖券得中奖金3万元,事实属实。二被告所称原告史忠祥将奖券已转卖给她们的事实不存在,68543号奖券应为二原告所有。1989年11月15日,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将全部奖金返还给二原告。

  二被告不服,以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未以事实为根据为理由,提出上诉。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实,不能支持。于1990年5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又以同样理由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二被告所说的原告所购的奖券已转卖给她们的事实不存在,于1990年10月9日依法驳回了她们的申诉。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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