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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李杰。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2001年4月13日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因其病情严重,左肺动脉未探及,紫钳严重,但其四肢无畸形,遂决定实施手术治疗。4月17日对原告全麻下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4月30日原告出院,被告注明“治愈出院”。出院医嘱:预防感冒。不久,原告左小腿出现紫斑,后渐重,触痛、发烧、烦躁不安,其父母带其到被告处就医,2001年 5月7日,被告以“急性股动脉血栓形成、法乐氏四联症姑息手术后”收入院溶栓治疗。5月10日医生欲对原告采取截肢手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同意截肢,并表明后果自负。11日原告出院。之后病情稳定,但终因其左小腿缺血而坏死掉落。手术前,原告李杰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手术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讲明可能会出现麻醉意外、大出血、心律失常、肺部感染、败血症、肝、肾等主要脏器衰竭而致残死、致残等,而未讲明手术后可能出现栓塞并发症。此后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手术过程中严重疏忽,责任心不强而造成医疗事故,给其身心造成很大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精神损失共计522650元。

    2002年3月1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济南市中医医院诊断,结论为:法乐氏四联症术后并发症,左骼股动脉血栓形成、左小腿缺血性坏死并缺如,左股骨下端骨烂裸露。2002年4月25日山东省荣军医院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左下肢为五级伤残,智力为一级伤残。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有无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分析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杰2001年4月13日因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入齐鲁医院治疗。查体时发现病情严重,左肺动脉未探及,紫钳严重,遂于4月17日在全麻下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术后给予补液、强心等对症支持治疗,缺氧症状减轻,动脉血氧分压上升。经查阅有关资料及咨询专家,认为李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人院时病情较重,左肺动脉缺如,采用姑息手术改善症状,促进机体发育是正确的,有利于将来进一步行根治术,手术操作及术后治疗未发现不当之处。 2.被鉴定人李杰出院后4天出现左下肢疼痛、发凉、皮肤发花。5月6日至医院检查时见左下肢淤斑、暗紫,股动脉博动不清,经彩超复查,栓塞部径为左侧骼动脉,认为诊断急性动脉栓塞(左)有依据。动脉栓塞栓子多在动脉病变或损伤部位形成,脱落后,可随血液的流动最后停顿在直径小于栓子的动脉内,引起远侧的缺血症状。经对李杰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未见动脉性疾病。法乐氏四联症患者,在伴有低氧血症、血红蛋白增高、血液粘稠的基础上,行主动脉一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对主动脉也是一种手术损伤,术后二十余天出现左下肢动脉急性栓塞,认为属于术后并发症。 3.李杰左下肢动脉急性血栓形成后,在医院经溶栓治疗效果不佳,左下肢自膝关节以远坏死脱落,已无膝关节结构。其残疾程度为五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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