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简介:2003年6月30日上午,原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山东省日照市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一交叉路口时前方突然出现一无盖井口,原告躲闪不及,掉入井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万余元。原告遂将某工程公司和某通信公司告上法庭。日照市东港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掉入的井内所安装的管线及设施系通信公司所有,审理过程中通信公司主张盖井口顶盖是工程公司掀掉的,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通讯公司还认为原告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之责,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到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以及受害人的过失能否成为减轻责任的事由等法律问题,下文主要围绕以上几个问题做一探讨:
一、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直接关系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即首先推定责任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责任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即责任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第一种意见,责任人需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按第二种意见,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本文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如下:一,《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全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该条之规定,责任人需具备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因素。反言之,责任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就证明了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即可免责,这符合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 二、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工建造的构造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25条的细化,它再次确认了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三、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它对于责任人是极为苛刻的、不公平的,且侵权法的归责体系是建立在过错原则基础之上的,所以无过错原则的适用极为有限,也极为苛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可适用。而《民法通则》第125条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到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以及受害人的过失能否成为减轻责任的事由等法律问题,下文主要围绕以上几个问题做一探讨:
一、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直接关系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即首先推定责任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责任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即责任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第一种意见,责任人需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按第二种意见,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本文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如下:一,《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全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该条之规定,责任人需具备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因素。反言之,责任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就证明了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即可免责,这符合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 二、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工建造的构造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25条的细化,它再次确认了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三、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它对于责任人是极为苛刻的、不公平的,且侵权法的归责体系是建立在过错原则基础之上的,所以无过错原则的适用极为有限,也极为苛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可适用。而《民法通则》第125条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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