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案件(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周至县人民法院认为:种鸡场使用兽药厂生产的不合格兽药奎乙醇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兽药厂负主要赔偿之责。联合公司出售不合格兽药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种鸡场依照该药的使用说明,用来预防鸡群细菌感染,用量在该药使用说明安全范围之内(即大于助长量小于治疗量)并无不妥之处。鸡服用后死亡,经有关部门检验鉴定证实系奎乙醇中毒致死无疑。二被告强调原告采用预防量不妥,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应是40929元,和为此损害支付的鉴定费、旅差费1204。40元,共计42133。4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可得利润损失33960元无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周至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20日判决如下:
一、兽药厂赔偿种鸡场经济损失人民币27386。71元;
二、联合公司赔偿种鸡场损失14746。69元;
三、原告其它之诉予以驳回。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宣判后,联合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给其分担赔偿责任偏高等为由提起上诉。种鸡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兽药厂虽未上诉,仍坚持原辩称之理由。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兽药厂生产不合格的兽药奎乙醇(散剂)给种鸡场造成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之责。联合公司出售兽药厂不合格兽药,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种鸡场使用该药,用量在该药说明安全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由兽药厂及联合公司按各自责任赔偿种鸡场直接经济损失及为此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旅差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使用不合格兽药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一起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案件。
在本案中,法院查明种鸡场所购之兽药厂生产的奎乙醇(散剂)兽药,是兽药厂用他人生产的奎乙醇纯粉分装而成的一种产品,但并不是其标签上注明的(86)苏兽饲临字68402号批号所批准的那种含5%的添加剂的奎乙醇。这说明,种鸡场所购之奎乙醇(散剂)兽药,是一种不符合批号标准要求的瑕疵产品。由于奎乙醇的毒性因素,其纯粉与含有添加剂的制品的毒性强度就不一样,使用时的使用量也就不一样。因此,兽药厂将毒性强的纯粉,冒充含有添加剂的毒性较弱的制品,就没有尽到产品制造者应尽的义务,致使种鸡场在按照被冒充的产品使用要求使用后,发生鸡群大批死亡的后果,兽药厂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兽药管理条例》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兽药厂作为产品制造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肯定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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