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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案件(3)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产品制造者或者产品销售者主张赔偿权利。在受害人选择其中之一的情况下,如选择的是产品销售者,只要致害产品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那么,该被选择的产品销售者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这里,并不考虑产品制造者的赔偿责任问题。反之,受害人如选择了产品制造者,则不考虑产品销售者的赔偿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在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上,不能去区分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大小,均是单方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在受害人向产品制造者和产品销售者都主张赔偿权利,如本案种鸡场以兽药场和联合公司为共同被告这种情况下,是否要区分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大小呢?我们认为,这是没有必要,也不应当的。在一般侵权责任中,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区分出共同侵权人各自的责任大小;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这种共同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一个侵权人都可能对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对其他侵权人应承担的部分,有权予以追偿。在这里,共同侵权的事实和各个侵权人的责任是分明的。而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并不基于同一行为而共同侵害使用者、消费者的权利,而是基于不同的社会保障义务而对使用者、消费者产生义务;同时,产品主要是通过销售者(买卖、购销)而到达消费者、使用者手里,销售者如违反其社会保障义务,则产生的是对消费者、使用者的完全责任,而不是部分责任。但是,产品质量不合格首先是产品制造者的原因造成的,产品制造者制造的不合格产品是对消费者、使用者造成损害的直接的根本原因,它对消费者、使用者的责任也是完全责任,也不因经过了销售者的销售而减轻其责任。因此,在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上,对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实际上是无法、也不能区分产品制造者和产品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各有多大的责任的。既然如此,受害人是否可以得到双倍的赔偿呢?不是的。因为损害赔偿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受害人只能在所受损失限度内主张权利,故受害人在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中也只能得到与其损失相当的赔偿。所以,在查明产品确系不合格产品,而受害人又同时告产品制造者和产品销售者的情况下,应当确定由产品制造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由产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才为合适。据此,本案兽药厂应承担种鸡厂因使用不合格兽药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在其不履行的情况下,由联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由兽药厂、联合公司分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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