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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缘何成为居民触电身亡赔偿责任主体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525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173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仁才,男,52岁,汉族,住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民委员会11街79号。

  原告(被上诉人)陈三教,女,50岁,汉族,系陈仁才妻子。

  被告(被上诉人)儋州市电信局。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儋州市供电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民委员会。

  第三人黎尚来、黎多就、张承位,均住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委会。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卫,审判员钟山雨,审判员林炳经。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垂光,代理审判员吴平,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仁才、陈三教诉称,2001年5月25日下午5时左右,其11岁的儿子陈木成放学回家途经学校围墙左墙角路口时,触及电杆斜拉线被电击倒地,经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诉请法院判令儋州市电信局、儋州市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90832元。

  被告儋州市电信局(以下简称电信局)辩称,事故发生地的通信线路本身并不带电。事后经查,发现我局电杆斜拉线带电是由于照明线路电杆年久失修,倒压在通信线路上发生摩擦致皮线破损漏电酿成事故。对原告之子受害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儋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辩称,造成原告之子触电死亡的线路至今仍不属我公司所有,因此原告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居委会)述称,造成原告之子陈木成触电死亡是因为两被告拉线不规范、不合理。特别是电信局拉设的电话线不应与供电公司原有的电线靠近并交叉。此外,东兴居委会是用电消费者,暂时代供电部门收费,且经供电部门同意已将出事线路交由供电部门管理,本案与居委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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