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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坤元诉林春荣等在栽埋挂银幕用的杆子时未尽(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一、被告林春荣付给原告杨坤元经济损失29938.10元(含已付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第三人张长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原告杨坤元经济损失17962.86元。

    三、第三人王来利、雷战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各自付给原告杨坤元经济损失5987.62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并自动执行了该判决。

    本案是物件致人损害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就是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所有人、管理人是对物件所有或管理有监督、指导、检查、管理义务的人,而不是指具体实施行为的行为人。本案应适用该规定作为确立被告责任的基本依据。

    本案存在二层法律关系:一是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张长海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林春荣与王来利、雷战喜之间存在的应邀帮忙无偿劳务的法律这种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二是被告林春荣、第三人张长海对原告之子造成人身损害所形成的侵权关系。人身损害侵权关系责任主体又与内部法律关系有关联。故正确认定本案内部法律关系是正确确定外部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

    本案被告林春荣与王来利、雷战喜之间基于应邀帮忙无偿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王、雷二人的行为是中国民间传统的帮助性无偿提供劳务行为,而非民法意义上的代理行为。故此,在应邀帮忙无偿提供劳务关系中,应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失时,应发生由邀请方对外转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转承责任是侵权行为特殊责任形式。在此种责任中,存在着三种主体,即责任人、行为人、受害人。依据转承责任的理论,当行为人致他人损害后,由责任主体为行为主体的行为负责。可见,在转承责任中,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是转承责任的特点。本案被告林春荣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也未受权行为人王来利、雷战喜实施侵权行为,但由于两者之间存在转承责任法律关系,王来利、雷战喜的劳务行为与林春荣有特定的关联,林春荣即应对其过错行为负责。从表面上看,转承责任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实际上转责任是就自己的过错负责。该责任归根到底在于责任主体未能对行为主体履行某种正确选任、监督、管理等义务,未能阻止行为主体实施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以至造成了行为主体致他人损害的结果发生。所以,转承责任,就是指责任主体对自己的过错就行为主体实施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依法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据此,被告林春荣是本案转承责任的责任人,应以责任主体身份对外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而行为人王来利、雷战喜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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