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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坤元诉林春荣等在栽埋挂银幕用的杆子时未尽(3)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被告林春荣与第三人张长海之间是一方提供有偿服务、另一分接受服务的一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张长海作为一名具有专业技术的放映人员,对放映电影临时需要搭建的设施,栽埋悬挂银幕的铁杆所需深度,对银幕在悬挂时所应承受的拉力及重力作用下的安全性,负有特别注意的义务,也是其职责所要求。但这种特别注意义务并不是仅对合同关系的对方的,它更主要的是对不特定的任何第三人的义务。原告杨坤元之子杨军伟的死亡,从表面上看,是栽埋的悬挂银幕的铁杆吃土深度不足而倾倒所致,但造成该事故的深层原因则是张长海对王来利、雷战喜栽埋行为缺乏指导、监督、检查,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所致。显然,在这一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锁链中,张长海有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张长海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因其负有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张长海疏于监督、管理的行为对于本案受害人直接构成侵权行为。据此,张长海对于原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所以,张长海应是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

    本案适用法律有误。受案法院认定本案侵权性质,却没有适用符合件事实情况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将特殊侵权当作一般侵权来处理,进而机械地把林春荣、张长海作为"受益人",并以其先后顺利机械地排列其主体地位。特别是缺乏对全案高屋建瓴的分析与思考,错列被告张长海为本案第三人。如何正确区别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有两个标准:一是损害的发生是否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损害的事实不是出于自己的直接行为发生的,则为特殊的侵权行为;二是按是否以过错归责为要件来区分,如果不是负单纯的过错责任,就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本案事实符合特殊侵权行为上述两个区分标准。因为本案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分离的,责任主体对因自己的过错而使行为主体实施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是责任主体未尽到对行为主体的注意义务,以至于其物件倾倒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所以,责任主体是有过错的,但这种过错不是单纯的,而是负有注意义务的责任人的责任与过错的融合,在因果关系的表现形态上是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物件之间的联系。而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是同一的,是责任主体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其因果关系的表现形态是指损害后果与责任人的过错行为的联系。故本案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案件,而非一般侵权行为的案件,因此,受案法院应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特殊侵权行为定性处理本案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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