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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肇事司机和请家教费用该不该赔偿(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应当赔偿是解决赔偿数额的前提,前提解决之后,关键是如何把握赔偿的度。我们注意到,二审法院对于王红3600元的自费查找费用并没有完全支持,而是支持了600元,这一赔偿数额的判定是正确的。之所以正确,是因为体现了合理原则,即合理性是判定侵权行为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范围的原则。王红一家自费查找侵权人,作为自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不论是时间上还是费用支出上都是一般常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都是建立在“合理支出”的基础之上。二审法院支持了王红一家自费查找侵权人的合理费用,在笔者看来这种技术处理是恰当的,不予支持超出合理限度的支出也是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因身体受到侵害而支出的教育费用应当得到赔偿

  应当指出,本案中王红住院期间聘请家教的支出,既非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列举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费用,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那么,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如一审法院认为的没有法律依据呢?回答是否定的。

  在我国,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受教育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李路撞伤王红,侵害了未成年人王红的生命健康权,同时,由于王红胫腓骨骨折不能行走,需入院治疗,不能像健康的小学生一样,按时到学校上课,其受教育权也受到侵害。为弥补这种损失,王红的家长为其聘请了家庭教师,辅导、补习功课,是保障王红不荒废学业,跟上学习进度的必要之举。由此彰显出本案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聘请家教而支付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该笔费用的支出无疑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不能因为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将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列入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就认为此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二审法院以此为法律依据,判决侵权人李路承担对王红家教费用的赔偿责任,并合理地确定了赔偿数额,体现了承办法官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和对损益相当的赔偿准则的妥善把握,值得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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