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对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并要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按照学术理论,此处的要件事实也就是证明责任对象,法官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适用裁判规范为证明责任法规范。就理论而言,结果责任属于实体法范畴,证明责任分配已经预先设置于实体法之中,包括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受诉讼过程的影响。
在我国,由于民法的系统化、法典化晚于诉讼法,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条文极少。有关不当得利的问题,虽然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31条进行了规定,但均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即使在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未能对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理由是,被告既然得到利益,就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的依据。
笔者认为,这种分配方法,看似有理,但仔细分析即可发现缺乏法理,并在个案中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如同本案,在口头合同和信用卡结算日益普遍的今天,如果动辄以不当得利判决原告胜诉,岂不引起结算秩序的混乱,诚信的理念又如何树立。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以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加以指导。在未明确前,应当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分配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理论基础而设置的,故在法律援引上,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可参照适用该条规定。
总之,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三个要件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吴某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吴某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即应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邵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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