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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轿车被盗 宾馆应否赔偿(2)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同时,这种管护义务也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里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一种法定义务。

    其二、宾馆对被盗车辆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既然这种管护具有服务合同附随义务的性质,也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因而构成责任竞合。在法律后果上发生违约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请求权行使。但在确定宾馆承担的具体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到由于管护并非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求宾馆予以全额赔偿,有失公正。第一、在这种附随义务上面,毕竟仅仅是附随而已,其注意义务应当是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或者一般人的注意,这比保管合同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轻,因此,不能确定违反这种义务的责任比保管责任还重;第二、在这种管护义务下发生的车辆损害事实,实际上并不是宾馆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如果因此让宾馆承担与保管合同相同或者更重的责任,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第三、产生的附随义务都是无偿的,对于无偿的附随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确定过重的责任,不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因此,对宾馆的赔偿责任应加以限制,只应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具体数额的多少,可由法官针对个案综合考虑各种具体因素,予以裁定。

 周文奇 李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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