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靠间接证据运用刑事推定定案――刘某涉嫌盗(3)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一)对刘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公安机关以二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盗窃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客观上实施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公私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
案件中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有两大类。其一为直接证据,主要是与刘某同时被抓获的甄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盗窃。其二为间接证据,包括:1、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材料,证实二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的事实。3、从二犯罪嫌疑人暂住处起获的部分被盗赃物及电子记事本。4、刘某本人对于上列部分被盗物品来源前后矛盾的供述,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物品的合法来源。5、二人亲属甄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有共同外出的时间。6、在抓获二人的现场,从刘某身上起获作案工具。7、甄某与刘某二人无利害冲突,关系融洽。8、甄、刘二人均无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
从表面上看,刘某一直未作有罪供述,对其主观上是否存在将他人财物据为已有的故意,似乎无法查明。但我们可以通过上述的客观证据来证明其主观意图。这时,就用到了推定规则,即当某些客观行为确定时,指导行为人实施这些客观行为的主观意图通常也是确定唯一的,即只要证明其客观行为为真,一般也就可以确定相应的主观意图为真。1、本案中刘某不能提供从其住处被起获的部分被盗物品的来源。刚开始他辩解是老板赠送,经查其与提到的老板仅认识,老板从未赠与其任何物品;后刘某又辩称物品是捡拾所得,此辩解则更是不堪一击。窃贼敢于在白日冒险撬机动车,目标直指车内的财物,到手后反将“辛辛苦苦”得手的最有价值的物品丢弃,不合情理。刘某的辩解不成立。2、案发现场距刘某的暂住处近,刘有作案时间及便利,并且刘某未能提供其在案件发生这段时间内的不在场证明。3、刘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这些间接证据客观真实,取得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其盗窃的犯罪意图。综合全案的证据,应当认定刘某实施盗窃行为。
(二)对刘某犯罪事实的认定
证明盗窃是二嫌疑共同所为,仅有一个直接证据,其它的间接证据不能将所有的盗窃事实与二名嫌疑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划等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刘某伙同甄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只能认定刘某单独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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