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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法院能否依据利(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二、宣告逃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并不妨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宣告逃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是否会妨碍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表述,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理死亡,而不应包括推定的死亡即宣告死亡。因为,民法上的宣告死亡并非确然地证明自然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公民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的事实而认定其死亡的一种法律推定,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并非公民死亡的确切事实。

  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相比较,诚然能产生一定的与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存在着仍然生存与已经自然死亡两种可能性,所以,两者之间亦有明显的差别。一是宣告死亡是基于一定条件,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从法律程序上对其予以确认而发生的结果;而生理死亡结果是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脑功能停止等生理表征的结果。二是宣告死亡并非人的自然生命的终止,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死亡,可以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具有可逆性;而生理死亡结果是人的生命的自然终止,不具有可逆性。三是宣告死亡只是在法律上解除了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关系,一旦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法院宣布撤销宣告死亡后,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恢复其原来的人身或者财产关系。而生理死亡结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恒定的、确然的,只要自然死亡,与其有关的所有法律上的人身或者财产关系均予以彻底消灭。四是宣告死亡是以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不向法院申请。而生理死亡结果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一种客观事实,与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主观意志的选择无关。

  正由于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存在着仍然生存与已经自然死亡这两种可能性,因此,宣告死亡只能是属于私法范畴的制度,是为了善意地保护公民的财产、人身关系等法益而在法律上拟制的一种制度,是利害关系人可以处分的私权保护制度。其仅在民法领域中具有意义,而不能将其作任意扩大的解释或者推定。效力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在私法领域,而不应及于刑法领域和行政法领域,不能取代被宣告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公法关系。就本案而言,宣告吴加洪死亡,并不能阻挠公安机关对吴加洪的继续追捕。吴加洪归案后,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人民法院亦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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