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姜启祥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九千四百元、美元二千三百元、港币三千元、金戒指四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姜启祥不服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人姜启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1、上诉人姜启祥对第四笔周鹤松请周奕忠代开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先不知;2、第一笔中黄青荣请周奕忠代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于1995年10月30日之前,此时刑法尚未对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不应以犯罪论处;3、黄青荣于1995年10月30日之后请周奕忠所虚开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不知晓,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南通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第四笔周鹤松请周奕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周鹤松事前并未向上诉人姜启祥请示,上诉人亦无授意,其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原判第一笔上诉人虽于1995年8月指使黄青荣请周鹤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因当时刑法并未将请他人虚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故不应以犯罪论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此后黄青荣于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又请周鹤松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未再向上诉人请示,但上诉人对此前的授意从未加以否定,明显持放任态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该院认为,上诉人姜启祥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姜启祥所在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姜启祥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但原判对上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01)门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姜启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姜启祥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姜启祥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九千四百元、美金二千三百元、港币三千元、金戒指四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01)门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姜启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判决,即被告人姜启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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