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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1998年5月份,张福顺将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并协议将其在民族路办事处的2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债务转让给杨,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正式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并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后二人与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以偿还张福顺在该办事处的贷款。1998年10月16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与民族路办事处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贷款106万元人民币,并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地产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94万元人民币,并注明“收回再贷”。上述两笔共计2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已经办理了在民族路办事处的内部审批手续,民族路办事处在报请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审批时,秦皇岛分行未予批准,并认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控辩意见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福顺于1996年2月7日,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秦皇岛市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作期货生意,另100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张福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辩解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张福顺在客观上有欺骗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裁判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6月16日作出(2001)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福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张福顺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冀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2002)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决张福顺无罪。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5日以(2002)秦检刑抗字第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9月13日以(2002)冀检诉发第28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张福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农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福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理由:1.张福顺提供的抵押证明是虚假的;2.款贷出后,张福顺均未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高风险的营利活动;3.张福顺贷款时己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首先,张福顺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价款未完全付清,其次,张福顺以同一座楼房?熂壑?360万元三次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贷款,抵押价值达650万元,第三,张福顺是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进行贷款;4.张福顺以转让东福公司的手段,欲将贷款转嫁给杨黎鹰,而张福顺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熜?议约定的3000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5.张福顺逃避侦查,拒不偿还贷款。张福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法院以张福顺不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为由宣告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定罪、量刑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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