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崇国、王晓菊夫妇帮助他人借款收受贿赂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
被告人:王崇国,男,51岁,河南省荥阳市人,国家工作人员,原系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粮食学校家属院4号楼16号。1994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晓菊,女,河北省定兴县人,国家工作人员,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干部,住河南省粮食学校家属院4号楼16号,系王崇国之妻。1994年8月10日被逮捕。
1993年3月份,河南省原密县(现改为新密市)金菱商场负责人杨文顶经他人介绍,找到当时在河南省农行信托投资公司下属的天象租赁公司任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晓菊,要求王晓菊帮忙为金菱商场贷款。因天象租赁公司未予贷款,王晓菊将此事告知其丈夫、被告人王崇国,要王帮助借款。王崇国利用其在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任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多次找本公司经理王××要求借款给金菱商场,说款收回来没问题。王××考虑到今后还要和王崇国一起共事,就同意借出50万元,后双方通过王晓菊、王崇国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晓菊遂向杨文顶提出,金菱商场在接到借款汇票的同时,要给她现金5万元。同年3月26日,杨文顶等人带现金到王晓菊家中,将5万元交给王晓菊,王晓菊即通知王崇国办理汇票,并于当日下午将50万元的汇票交给杨文顶。事后两被告人商定,将收到的5万元交给王崇国所在单位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3万元,剩余2万元由两被告人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由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追缴。
「审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崇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被告人王晓菊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金菱公司借款,伙同王晓菊收受金菱公司的现金2万元;被告人王晓菊积极要求被告人王崇国为金菱公司借款,促使王崇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又直接收受他人钱财,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崇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菊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崇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晓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崇国,男,51岁,河南省荥阳市人,国家工作人员,原系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粮食学校家属院4号楼16号。1994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晓菊,女,河北省定兴县人,国家工作人员,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干部,住河南省粮食学校家属院4号楼16号,系王崇国之妻。1994年8月10日被逮捕。
1993年3月份,河南省原密县(现改为新密市)金菱商场负责人杨文顶经他人介绍,找到当时在河南省农行信托投资公司下属的天象租赁公司任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晓菊,要求王晓菊帮忙为金菱商场贷款。因天象租赁公司未予贷款,王晓菊将此事告知其丈夫、被告人王崇国,要王帮助借款。王崇国利用其在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任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多次找本公司经理王××要求借款给金菱商场,说款收回来没问题。王××考虑到今后还要和王崇国一起共事,就同意借出50万元,后双方通过王晓菊、王崇国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晓菊遂向杨文顶提出,金菱商场在接到借款汇票的同时,要给她现金5万元。同年3月26日,杨文顶等人带现金到王晓菊家中,将5万元交给王晓菊,王晓菊即通知王崇国办理汇票,并于当日下午将50万元的汇票交给杨文顶。事后两被告人商定,将收到的5万元交给王崇国所在单位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3万元,剩余2万元由两被告人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由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追缴。
「审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崇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被告人王晓菊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金菱公司借款,伙同王晓菊收受金菱公司的现金2万元;被告人王晓菊积极要求被告人王崇国为金菱公司借款,促使王崇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又直接收受他人钱财,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崇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菊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崇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晓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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