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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拱墅区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较好地解决了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是否以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只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才能构成此罪。本案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威协的方法,故不能构成此罪。拱墅区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没有把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构成此罪的必要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也没有把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从实际情况看,真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为数不多,绝大多数是采取拖延、躲藏、隐匿财产等非暴力方式抗拒执行。如果只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执行,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势必使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更加严重。这也不是对本罪立法精神的正确理解。因此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3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这里规定的“其他方法”就指的是非暴力、威胁的抗拒方法。本案被告人陈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法院将其传唤到庭之后,竟欺骗法院,举家携款逃往外地开店,公然抗拒执行,情节恶劣,影响很坏,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就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陈建明的行为属于以欺骗、躲避的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罪。

    第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是否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有一种观点认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这一罪名,已经明确规定构成此罪所拒不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是判决或裁定。本案被告人拒不执行的是调解协议,它与判决、裁定不同,故不构成此罪。拱墅区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与非诉讼调解不同,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是由人民法院制作、记载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认可和批准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依法赋予其强制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第123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这里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四种法律文书并列表述,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性质一样,都侵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法活动。因此,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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