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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4)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股神”二字并非股票类软件的通用名称,原告金洪恩公司将该公司的软件命名为“股神”并先于被告惠斯特中心的“股市经典”推向市场。金洪恩公司为销售“股神”软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该软件在双方均认可的连邦专业软件排行榜上保持了一段时间的销售量领先地位,故该软件在股票类软件市场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软件行业的命名惯例是,软件著作权人在自己开发的软件基础上,对继续开发出来的升级版、改进版等系列产品,一般是在原名称之后以加不同序号或者年号的方式区别。自2000年起,被告惠斯特中心在发行“股市经典”千禧版时,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股神2000”以及“第二代主流炒股软件”等字样,并在网站上以“股神2000”作为链接标识宣传、销售“股市经典”千禧版。这种违背行业命名惯例的做法,已经把惠斯特中心的“股市经典”千禧版与原告金洪恩公司的“股神”联系起来,足以使购买者将“股市经典”千禧版误认为“股神”的升级版。惠斯特中心这种作法已侵害了金洪恩公司使用自己产品名称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惠斯特中心以“股神2000”是该中心独立开发的股票分析软件,与金洪恩公司的“股神”软件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股神2000”是该中心“财神2000”的系列产品为由,辩称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其以金洪恩公司的“股神”不是知名商品为由,辩称金洪恩公司不具有知名商品应享有的权利,缺乏事实根据,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告惠斯特中心的行为只涉及在软件的外包装上以及网页上,以“股神2000”的字样来推销“股市经典”千禧版,而在软件上仍然标识着原名称“股市经典”,该软件的内容也与原告金洪恩公司的“股神”软件内容不同。因此,惠斯特中心在软件上标识的名称以及软件的内容没有侵犯金洪恩公司的合法权益。金洪恩公司请求判令惠斯特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其产品及赔偿损失20万元,请求不当,只能根据惠斯特中心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其停止侵权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责任,对金洪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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