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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同方投资管理有限公(3)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转让证明、荣誉证书、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注册材料、同方公司年报及广告费票据、相关网页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同方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注册使用含有“同方”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相关权利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同方公司于1997年注册成立,清华同方实业公司于1998年注册取得涉案“清华同方”文字注册商标,1998年同方公司的前身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此外同方公司还于1999年注册取得涉案“同方”文字注册商标。通过同方公司的经营,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多次被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相关计算机产品被认定为名牌产品,原告同方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方”也具有了很强的识别性。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同方”,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方”完全相同。而被告所从事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信息咨询、技术转让及培训等业务范围与原告同方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高科技项目的咨询、高新技术的转让与服务等相近似,且原告同方公司实际经营的范围亦包括投资等内容,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根据本案原告同方公司的主张,与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有关的涉案关联交易公告发布后,原告就此不断接到问询电话,并据此主张已经实际产生了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此,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涉案行为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同方公司还主张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第1302054号以及第1300156号“同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被告核准的经营服务范围并无关联,不会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第3022055号和第3022051号“同方”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在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成立之后,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同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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