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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诉屈广鑫、屈文福不(4)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本案中,亨美利嘉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扣除行政区划、组织经营形式的元素外,其字号的核心部分应为亨美利嘉,而‘亨美’二字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且单独使用‘亨美’也不是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方式,因此,亨美利嘉公司并不享有‘亨美’二字的字号权利。其关于屈广鑫、屈文福在招牌中单独使用‘亨美’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屈广鑫注册登记并对外经营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收取租金的收据中亦盖有该中心的售后服务专用章。通过对比可知“亨美利嘉”与“亨利美佳”,仅一字之差,文字排列顺序虽略有调整,但呼叫时容易产生混淆。亨美利嘉公司和屈广鑫均先后在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开展向建材、家具商户出租场地并收取租金,进行商品售后服务的业务,亨美利嘉公司在撤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后,亦从事上述同类业务。而屈文福与屈广鑫系父子关系,屈文福与陈进霞有过承租关系,应当对陈进霞和亨美利嘉公司的经营方式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当屈文福与屈广鑫订立《租用合同》以及屈广鑫在注册登记“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时,屈文福尚未解除和陈进霞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屈文福承认其按月收取屈广鑫的租金,并对预收款有监督权。因此,本院认为屈文福对屈广鑫注册、使用“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名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系明知,而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亨美利嘉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且出租场地收取租金的多少,还要取决于市场的地理位置、承租厂商的支付能力、商品质量、款式以及出租人向商户提供的服务及售出商品的售后服务等多种因素。而亨美利嘉公司将屈广鑫收取的租金作为其实施侵权而取得的非法获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侵权赔偿损失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广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个体工商户执照和对外商业招牌中,停止使用含有“亨利美佳”字样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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