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诉长春市橡胶助剂厂在同类(2)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WH-02”橡胶防老剂应属于原告特有的商品名称。同时,可以认定“WH-02”橡胶防老剂应属于知名商品。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WH-02”橡胶防老剂商品名称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行为。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WH-02”橡胶防老剂的商品名称;
二、被告立即自行销毁库存的带有“WH-02”橡胶防老剂的商品名称的包装物;
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
四、今后若发现被告仍有使用原告的“WH-02”橡胶防老剂商品名称的行为,被告应再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院于1995年6月16日制发了调解书。本案已执行完毕。
「评析」
一、对此案中“WH-02”橡胶防老剂这一商品的知名度和名称特有性的界定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须具备两种特性,即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名称的特有性。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如何认定商品的知名性和商品名称特有性提出了异议。对此,可作如下理解:1.关于“WH-02”橡胶防老剂商品知名度的认定。在我国,享有知名商品认定权的机关有两个:一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个是审判机关。商品分有各种种类,特别是工业领域内的特殊商品,对于其他行业的人来讲是很陌生的,尽管是知名商品也不可能会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所以,确定一个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其标准应根据该商品在本行业、本系统、本领域内的消费者知名程度。只要商品在本领域内,本行业里为绝大多数人所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就可称之为知名商品。本案中的“WH-02”橡胶防老剂可以说达到了上述标准。通过审理,我们了解到:1992年,原告开始批量生产“WH-02”橡胶防老剂,投入市场后确实受到用户的好评,产品行销于黑龙江、辽宁、北京、河南、山东、湖北、浙江等省市的轮胎生产企业。原告该产品投产后的年产、销量均在一千吨左右,每吨可获利近两千元,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为此,我国的《中国橡胶》、《橡胶工业》、《轮胎工业》、《河南橡胶》、《翻胎工业》等刊物,都对原告生产的“WH-02”橡胶防老剂作过专题评论和介绍。1993年,原告“WH系列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被长春科学技术委员会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项目;1994年,此技术成果又被第二届中国长春电影节“高新技术科技成果展览会”评为优秀成果一等奖;同年,原告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评为“先进高新技术企业”。上述情况说明,“WH-02”橡胶防老剂在橡胶工业领域中可以被称为知名产品。2.关于“WH-02”橡胶防老剂名称特有性的认定。所谓特有性是指自己特殊具备的,不同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本案中的原告在研制成功橡胶防老剂这一新型产品后,便以该厂技术副厂长王延耀和生产副厂长韩长城两人姓名的汉语拼音字头的组成形式命名了产品的名称,其中包括了“WH-02”橡胶防老剂,而“WH-02”并不属某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国家标准中的排名序号。因此,确定“WH-02”橡胶防老剂名称具备特有性,是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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