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工业部第十八研究所诉孙洗尘等以利诱手段(3)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一、被告抚天公司、孙洗尘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镉镍、氢镍电池技术秘密进行电池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被告开关厂、经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08027.58元人民币,由被告抚天公司、开关厂、经委共同承担608027.58元人民币,由孙洗尘承担30万元人民币。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抚天公司、孙洗尘对原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抚天公司、开关厂、经委不服此判决,以原审法院将镉镍、氢镍电池的全部制造技术均列为十八所的商业秘密不当,上诉人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开关厂、经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技术转让收益损失90万元没有证据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十八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十八所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证事实属实。另查明:十八所研制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秘密,主要包括:两种电池的高容量设计技术,特有的电池电极制造工艺,以及电池组装技术。其中,特别是电池电极制造工艺中的“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是该所开创性的研究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为主要内容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十八所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属其技术秘密,应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开关厂、经委在与十八所洽谈转让该项技术未成后,采用提供风险金、住房和入股等物质利诱手段,与孙洗尘私下签订组建抚天公司的协议,获取孙洗尘向该公司披露十八所的技术秘密,这些利益孙洗尘已实际取得。开关厂、经委的上述行为显属引诱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孙洗尘明知其掌握的技术属十八所的技术秘密,却在物质利诱下,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抚天公司披露、使用,构成对十八所技术秘密的侵害。抚天公司明知孙洗尘个人无权将十八所的技术秘密投资入股,却通过接受入股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该项技术生产、销售镉镍、氢镍电池产品,给十八所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上诉人开关厂、经委、抚天公司和原审被告孙洗尘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对十八所的商业秘密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与孙洗尘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抗辩其已通过引诱孙洗尘披露并获取、使用十八所技术秘密的事实,不予采信。至于赔偿额计算,原审法院依该项技术秘密的一般转让费及本案具体情况进行考虑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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