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工业部第十八研究所诉孙洗尘等以利诱手段(5)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获取商业秘密”,不应仅理解为获取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如文件,图纸等,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以投资成立的公司获取、使用商业秘密,也应认为是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一种方式。本案中,投资方开关厂、经委的身份已不仅仅是抚天公司的股东,而是与抚天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认为开关厂、经委未获取十八所商业秘密,不应认定为侵权的观点是错误的。
(2)商业秘密在我国已有特殊的法律予以保护,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开关厂、经委应承担对十八所商业秘密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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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离开原单位后到另一单位供职,披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给新单位使用,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例,本书从不同角度已刊用不少。本案例又具特色,即主要反映的是以利诱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在侵权主体上非同一般。
在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可分三种:一是被告孙洗尘,他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侵权行为人。从法律规定的内涵要求上看,这种侵权主体属特殊主体,即与权利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人在内,他们受权利人有关保守其商业秘密要求的约束。孙洗尘原是十八所的职工,并且掌握十八所的商业秘密,受十八所保密要求的约束,属于这种特殊主体。孙洗尘向第三人披露了他所掌握的十八所的商业秘密,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允许协议对方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还在有自己股份的公司中任专业技术职务,负责实施该商业秘密,可以说他实施了该项规定所指的所有侵权行为。
二是被告开关厂和经委,他们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以利诱”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种侵权行为人。这种侵权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其他人均可成为这种侵权主体。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利诱”的事实和行为不难认定,有问题的是开关厂和经委的主体身份和其如何“获取”。从表面上看,开关厂和经委不是法律上所指的要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经营者”,他们自己并不生产以他人商业秘密为技术条件的侵权产品。但他们为此专门组建了他们有股份的抚天公司,并且达到了控股的程度,应为实质上的“经营者”。这样,他们在与孙洗尘签订协议时,虽然没有直接获取载有他人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却以抚天公司的股东身份承受、使用了他人商业秘密,以一种极端的方式“获取”了他人商业秘密,这种“获取”比“获取”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更为彻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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