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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老干妈”案一审判决的认识(2)
www.110.com 2010-07-24 13:14

    1999年 5月,被告望京购物中心开始为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代销华越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系列调味品,望京购物中心审查了由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华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进京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认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税务登记书及购销合同等相关文件。望京购物中心销售的华越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的包装瓶上使用的是华越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瓶贴。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分别于1996年 8月、1996年12月、1997年5月、1998年4月四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但被国家商标局以“老干妈”为普通人称称谓驳回两次。1998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陶华碧及肖像”商标注册申请。1998年12月1日,被告华越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国家商标局对“刘湘球肖像”及“老干妈”文字商标进行了公告。目前,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对“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和“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分别予以核准注册。1998年5月至1999年1月,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对贵阳市、长沙市、四川省郫县、遵义市、兰州市等地出现的假冒原告“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产品等多个厂家进行了查处。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认为,被告华越公司未经原告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风味豆豉产品上,盗用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产品的特有名称,并仿冒原告公司产品瓶贴外观设计,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望京购物中心违法销售被告华越公司生产的仿冒“老干妈”产品,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华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瓶贴相近似的包装装潢;2、要求被告华越公司在其全部产品上停止使用原告公司企业字号及原告公司产品特有的名称“老干妈”;3、责令被告华越公司销毁其现存全部侵权产品的标识、瓶贴;4、责令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5、责令被告华越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责令华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越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产品不是知名商品,判定一个商品的知名度,要依据主张者提供的商品广告、销售历史、销售数量和市场占有率等方面的证据进行综合性判断。虽原告产品被评为贵州省名牌产品,但该评比结果并不意味着其产品在贵州省以外的市场上也有知名度。相反,本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比原告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在一定地区的市场上更具有知名度,因为本公司所作的商品宣传广告覆盖面比较大,仅在1998年到1999年间,本公司为宣传自已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就支出广告费270余万元。从产品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方面看,本公司产品已从湖南省走向全国,从地方品牌转变成全国性品牌。从市场评价方面看,本公司产品不但被湖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湖南省知名商品,还在1997年中国国际食品博览会上获国际名牌食品奖。其次,本案诉争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并不为原告所特有,相反,本公司对所诉争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商品名称是“‘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本公司商品名称是“老干妈风味豆豉”,尽管双方均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了“老干妈”,但,“老干妈”是一个通俗的称谓,不能为任何人所特有和独占。在包装、装潢方面,本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是自己独创性的作品,并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第三,事实上,双方商品的包装、装潢不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结果。原告使用“陶华碧牌”界定自己的商品足已以使消费者将不同地方风味的食品区别开来认购,虽然双方产品均以大豆和辣椒为原料的调味品,但一个产地在贵州,一个产地在湖南,不同的味道、不同的厂家、不同的产地、不同的品牌、不同乡情的相关消费者不会把两种产品相混淆。综上,本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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