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现状看,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与被告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均为“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等系列产品,双方均使用相同的商品名称及相似的包装瓶贴,并在特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两企业也成为各自地方的支柱企业。这种两个“老干妈”同时存在的竞争状态的形成,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对两个“老干妈”分辨不清,产生误解,以为“老干妈”分属两家,两企业有所关联等等,致使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具有一定的历史过程,“老干妈”作为对该公司创始人陶华碧女士的尊称并作为该公司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的商品名称已得到特定地区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特定理解。正是由于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及独到的品味,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为该企业赢得了良好的声誉,“老干妈”作为商品名称,已与该企业及其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密切相关,成为一体。而被告华越公司使用“老干妈”作为其生产的包括风味豆豉辣酱在内的系列调味品的商品名称,因其最初使用该商品名称之时,原告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已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告对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历史渊源,缺乏合理的依据。由此可见,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应为“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人。尽管被告华越食品公司为其生产、销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系列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市场宣传,投入了巨额资金,并在相关地域内的消费者中享有一定声誉,但,因其最初使用“老干妈”名称和风味豆豉辣酱瓶贴时,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已为众多消费者所接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华越食品公司的使用行为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使得华越食品公司后来的生产经营“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系列产品的行为都缺乏一个合法的基础。因此,被告华越食品公司不享有也不能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共同享有“老干妈”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被告华越食品公司应对其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使用与该商品相近似包装、装潢的“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权利冲突问题。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除享有“老干妈”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利外,还取得了陶华碧及肖像的商标权,并就该知名商品即“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的瓶贴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华越食品公司就其与原告相近似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的瓶贴也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经过初步审定,决定对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申请的陶华碧老干妈商标及被告华越食品公司申请的刘湘球老干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但尚未授予双方上述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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