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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老干妈”案一审判决的认识(4)
www.110.com 2010-07-24 13:14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与被告华越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确认由于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它与专利权属于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华越食品公司以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主张不构成对老干妈食品公司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老干妈食品公司、华越食品公司分别申请注册的商标,均在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中,均未获得商标权。由于老干妈食品公司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的“老干妈”特有名称及其包装、装潢的行为先于华越食品公司,故华越食品公司使用其瓶贴用作产品包装、装潢,并使用“老干妈”作为商品名称,已经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构成对老干妈食品公司的侵权。由于老干妈食品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华越食品公司在1998-1999年为此产品支出广告费用近160万元,按照商业惯例,经营者所获利润通常要高于广告投入,故老干妈食品公司要求华越食品公司赔偿4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燕莎购物中心销售了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老干妈食品公司要求其停止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底(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华越食品公司停止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三、华越食品公司停止使用与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相近似的瓶贴;四、华越食品公司赔偿老干妈食品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五、燕莎购物中心停止销售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六、华越食品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老干妈食品公司致谦。

    二、对此案一审判决的几点认识

    首先,关于权利主体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一个基础事实是:“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在一定范围内已属于知名商品,“老干妈”已成为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老干妈”特有的书写字体与老妇人肖像及红底黄字的瓶贴也已成为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但是,享有上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主体应该是谁呢?对此,本案原被告存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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