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宇化工厂诉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专利申请(4)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1994年3月18日双方签定的分厂析产协议中,生产高纯度甲荼胺所需的土建、对外加工设备等资金均归华达厂Ⅲ支付,由此生产高纯度甲荼胺的生产技术、所用厂房、设备都归华达厂Ⅲ所有。另外双方达成的协议应为资产清算的最终协议,合成厂II是从华达厂II分割而出,所以未列资产也应属华达厂Ⅲ。
1995年8月13日,双方签定了《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该协议明确指出申请人不上高纯度甲荼胺。
在《常州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的声明,是保护发明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存在对请求人的损害,无需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只应属于被请求人。
为证实其所辩事实,在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进县华达化工厂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武进县华达化工厂更名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两厂合并为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华达厂Ⅲ成立和发展的过程。
证据二。中共龙虎塘乡委员会文件〈龙委发1991第3号〉一份,1988年龙虎塘乡政府对丁亦斌的任命书一份,武进县计划委员会文件(武计复88第158号〉一份,丁亦斌申请恢复干部身份的报告一份,证明发明人丁亦斌系华达厂I职工。
证据三。丁亦斌关于用结晶分离法制取高纯度甲荼胺工艺发明过程的说明一份,甲荼胺中试设备、材料、辅料领料单各一份,甲萘胺中试操作记录、操作方法各一份,大连理工大学分析报告一份,沈阳化工研究院染料中间体测试报告一份,柳洪宝、余秋冠、葛之华证言各一份,武进县经济委员会(武经技1993第152号〉文件一份,证明申请专利的工艺是由华达厂I研制完成的,主要发明人为丁亦斌。
证据四。常州华达化工厂对分厂析产协议的说明及分厂析产协议附件一份,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一份,证明生产高纯度甲荼胺的生产技术和厂方、设备均归华达厂Ⅲ所有。
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被请求人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认为合成厂I与华达厂I的合并、华达厂II的分立,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并,合成厂I在1993年5月3日与1994年3月18日合并期间仍有部分从业人员和资金,并以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作为企业法人一直连续存在。
这证实其所辨事实,被请求人又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五。1993年度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
- 上一篇:“笔座”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 下一篇:哈达诉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不属职务发明的实用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