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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常宇化工厂诉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专利申请(5)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2.认为请求人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时效。主张专利申请权的基础,应该对该项技术拥有权利。在1994年3月18日签订分立协议时,请求人应该得知没有分获“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萘胺新工艺”的技术,但请求人却迟至1998年才提出权利主张,己超过了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认为村委会不是一级经济组织,不是华达厂I财产的所有者,所以无权对华达厂I的知识产权进行处分。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请求人对被请求人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四中“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该协议,而且该协议没有涉及无形资产。

  2.证据五为虚假年检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企业分立后必须签定分立协议,但由于新分立的一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短期内办理开业手续也不可能,而没有法人资格就不能在分立协议上签字,不能生产经营,因此就采取虚假年检的做法,以使新成立的企业尽快取得法人资格。在1993年5月3日合成厂I与华达厂I合并后,合成厂I就无资产、无机构、无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未和外界发生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且办理了注销手续,所以该年检材料为虚假年检材料。

  3.请求人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时效。由于1994年3月的分厂析产清算协议未对争议技术的归属作出约定,请求人始终认为双方均有所有权。直至被请求人发表声明以后,请求人才得知专利申请权被侵犯,故请求人的主张时效应从1998年7月开始计算,所以请求人提出的主张并未超过时效。

  经处理查明:

  合成厂I成立于1987年,华达厂I成立于1990年,均系龙虎塘镇樊家村办企业,两厂采取了“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本帐”的经营模式。

  1992年初,由华达厂I的副厂长丁亦斌为主要研究人员,开始研究用结晶分离法制备高纯度甲荼胺的新工艺,至1993年1月该工艺中试成功。

  1993年5月3日,华达厂I申请与合成厂I合并,经龙虎塘镇政府同意和武进县工商局核准,华达厂I与合成厂I合并为华达厂II.合成厂I注销,其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入华达厂II.但合成厂I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并未被收缴。

  1994年,武进县龙虎塘镇党委、政府决定将华达厂Ⅱ分立为华达厂Ⅲ和合成厂II ,由龙虎塘镇财政所按华达厂Ⅱ1994年1月25日的帐面资产进行了清算分割,分立双方于1994年3月18日签订分厂析产协议书,并分别按分厂析产后的资产和财务数据建帐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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