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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常宇化工厂诉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专利申请(6)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分立后,合成厂II采取了“借尸还魂”的手法,借用了原合成厂I的营业执照、公章,采取虚假年检的手段,取得了法人资格。同时华达厂II也没有及时办理企业分立变更工商登记,仅在一年后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工商登记。

  1995年6月,合成厂II更名为“常州市常字化工厂”。

  1995年8月13日,双方签定了《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合成厂Ⅱ不上高纯度甲荼胺。

  1996年10月10日,华达厂Ⅲ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为“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6119892.3,发明人为丁亦斌。该申请专利技术是1993年1月由华达厂I研究完成的。

  1998年7月23日、1998年9月9日,华达厂Ⅲ以专利申请人的名义分别在《常州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发表了专利权独有的声明。

  1998年12月18日,樊家塘村民委员会根据分厂析产清算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在1990年2月至1994年3月18日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作出了由常州市常宇化工厂、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共有的意见。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二,1998年为丁亦斌办理养老金的申请报告,不能证明丁亦斌在1992年至1993年1月期间仍是合成厂I的职工。由于证人周应剑、李全全为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他们的证言,本局不予采信。因此,请求人诉称丁亦斌在完成该项发明期间是合成厂I职工的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该申请专利技术的完成时间。技术成果的完成时间,应当以中试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时间为准。中试实验的操作记录,是证明技术完成时间的直接证据,而请求人没有提供中试实验的操作记录。因此,请求人诉称申请专利的技术完成时间为1993年5月份的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五,虽然形式是真实的,但反映的内容与请求人提供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以及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一、答辩状、第一次开庭的陈述相矛盾,而上述的证据己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因此本局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五反映的内容不予采信,据此被请求人辩称在1993年5月3日至1994年3月18日合并期间合成厂I仍有部分从业人员和资金,并以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

  专利申请权应该由技术成果的所有者拥有。完成该项技术的人员、需要的物质条件等均为华达厂I所有,因此,该项技术成果的所有者应为华达厂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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