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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第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陈卫华要求电脑商情报社支付惩罚性稿酬5万元,但未提举相应的证据, 对此本院将依电脑商情报社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陈卫华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停止使用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应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陈卫华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拒绝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专业报纸上全文刊登判决书,有关费用由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向原告陈卫华支付稿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4元。

  案件受理费2017 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焦点:

  ? 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 作者的认定问题: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因此社会公众对于作者的判断,主要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认定。?? 赔偿的金额。?

  适用法律《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十一条规定: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

  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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