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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影视社诉临猗电视台从其他电视台播放中录(3)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二、被告临猗县电视台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凡他人无合法根据对某一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行使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行为,侵权人就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侵犯著作权的责任条件包括:1.被侵犯的权利客体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2.侵权行为违法,即非法使用他人作品;3.产生损害后果,损害作者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益;4.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临猗县电视台在未取得电视剧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录制该电视剧,在其无线台播放,并在剧前播加特约广告及飘字广告。而与此同时,黄河影视社与山西音像出版社发行《西厢记》录像带,临猗县电视台播放电视剧《西厢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剧录像带的发行。所以,临猗县电视台应对黄河影视社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三、被告临猗县电视台侵犯原告黄河影视社哪些著作权被告临猗县电视台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通过电视台播送著作权人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黄河影视社的播放权无疑。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也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呢?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发行权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公开出售其作品或其复制品的权利。本案中,临猗县电视台复制电视剧《西厢记》录像带是为了播放,也仅用于播放,没有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录像带,也就是说临猗县电视台并没发行《西厢记》录像带。所以说,被告临猗县电视台并没有侵犯原告黄河影视社的发行权。播放权与发行权不能混同。

  临猗县电视台擅自录制电视剧《西厢记》,同时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邻接权。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邻、相近的一种权利,即作品的传播者对其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临猗县电视台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其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邻接权,二审法院对临猗县电视台复制的一套录像带予以收缴,充分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邻接权,同时也弥补了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疏漏。

  四、被告临猗县电视台如何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侵害著作权民事责任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侵害著作权行为所依法应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本案一审法院仅判决被告临猗县电视台赔偿原告黄河影视社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加判临猗县电视台在原侵权范围内向黄河影视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有理、有据,应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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