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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有限(4)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在抄袭的问题上,不承认创意或表现手法的抄袭,这是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这个基本点所决定的。创意为一种思想上的主观意思表示,可以通过作品体现出来,但不能通过作品予以垄断;表现手法是一种技巧或技能,可以传授,也可以学习,也不存在由谁垄断的问题。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和进步。

  基于抄袭认定的要求,原告对其广告中所用“真金不怕火炼”之广告语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火与物相映来表现“真金不怕火炼”的喻义是否为通常方法,都无关紧要。紧要的是原告广告中广告语、火焰画面、产品、配音等各自及其相互之间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融合形式,是否为被告广告照抄照搬。两者在此问题上差异较大的,就很难认定被告广告抄袭了原告广告。

  原告在上诉中还提出了两个在一审时未提出的诉讼主张,一是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邻接权,二是认为被告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个主张都是一审未提出也未审理的主张,已超过了原告一审主张的范围和一审审理的范围,依两审终审制的原则,二审法院是不能审理一审未主张也未审理的主张的,故二审法院对该两请求是不能接受并予以审理的。如果该两主张是原告在一审时就主张的,一审通过审理也是不能支持的。其一,何为著作权之邻接权?邻接权是由著作权派生出来的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它是指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由传播作品的人对其赋予作品的传播形式所享有的权利,如出版者对其赋予作品的出版形式,表演者对其赋予作品的表演形式等。所以,原告如主张邻接权,必须具备邻接权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具体的应同时是广告电视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人或广告印刷物的出版者。如原告不是这种主体,就不能主张这种权利。如原告是这种主体,那么被告侵犯原告邻接权行为就应当表现为对原告的录音录像制品和广告印刷物的原样复制,而不可能是以抄袭来认定的,以抄袭来主张权利,只可能是著作权本身上的权利,不可能是由著作权派生出来的邻接权上的权利。其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构成竞争关系,而竞争关系的构成,应当是建立在具有同种使用功能或价值的同种类商品基础之上的。本案原告广告中宣传的是VCD视听产品,而被告广告中宣传的是对讲机通讯产品,是两种使用功能或价值完全不同的商品,双方之间就不存在竞争关系。没有竞争关系,就谈不上一方对另一方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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