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分野
证据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兴起,应该是在18世纪的英国。在此之前,虽然法律上有一些零星的证据规则,也有人写过证据法的散论,但是并没有引起学者的足够注意。吉尔伯特(Gilbert)在1754年出版的《证据法》(The Law of Evidence)被认为是第一本关于证据法的专著,(注:Peter Murphy (ed), Evidence, Proof, and Facts: A Book of Sourc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41)标志着英美证据法学专门化研究的开端。吉尔伯特受洛克的经验主义影响,依据人类理智的层次建立了司法证明的不同程度,并试图在盖然性(Probability)观念之上建立系统化的证据法理论。严格来说,吉尔伯特的《证据法》其实掺杂了很多证据学的内容 。他的著作几乎影响了半个世纪,皮克(Peake)、菲利浦斯(Phillipps)、斯达克(Starkie)、格林列夫(Greenleaf)、泰勒(Taylor)、贝斯特(Best)都受他影响,直到边沁(Bentham)的出现。边沁不但对吉尔伯特推崇的“最佳证据规则”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而且毫不留情地对那种按照形式规则调节盖然性判断的努力进行了否定。边沁于1827年出版的《司法证据的理论基础》(Rational of Judicial Evidence)可以说是一本真正把证据法学从“基于司法实践而务实地发展出来的凌乱的技术性证据规则”上升到理论高度的著作。(注:Jeremy Bentham ,Rational of Judicial Evidence, Hunt and Clarke (1827).)虽然他排斥证据规则的做法遭到了此后学者的批评,但是他就关联性、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的原创性论述,却为后代的证据法研究奠定了基础。在吉尔伯特那里,证据法还是为法官认定证据证明力提供帮助的一套僵硬的规则,在边沁那里则成了“法律家写给法律家看的著作”。证据法学开始挣脱证据学的羁绊。
证据法学在19世纪获得了重要的发展。以斯蒂芬(Stephen)和赛耶(Thayer)为代表的一大批才华横溢的学者对证据法学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斯蒂芬在《证据法摘要》(A Digest of Evidence law)中,尝试把有关证据的问题从其他部门法中分离出来,并以相关性为基础建立一个紧凑的证据法理论体系。为此,他排除了先前证据法学者讨论的证明对象、推定等内容,而关于证人出庭、证据保全、询问证人等问题更是被认为属于程序法而非证据法范畴。虽然斯蒂芬的观点过于偏激,但是他所提出的缩小研究对象的思路,却为证据法的独立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赛耶在《普通法证据导论》(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中,继续斯蒂芬的努力,对证据法的内容体系作了更简练的概括。他认为,决定在有证明力的事项中“哪些事项不能被接受(what classes of thing shall not be received)”,这种排除功能就是我们证据法的主要特征。(注:James Bradley Thayer, 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 1898, p.264.)为此,他从证据法教材中剔除了大量“虽然与证据相关但却与证据法无关”的案例。赛耶的努力明确了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把证据法的结构建立在相关性和可采性研究的基础上。证据法学由此确立了独立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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