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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联邦制的理论和实践——北洋军阀时期(5)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而在孙中山发表上述宣言以前,1920年7月,湖南省首先发动了联省自治运动,这一运动很快波及全国,至1921年,全国许多省份都开始了省宪运动。这样,在口头和文字上对联邦制经过了多年的讨论之后,开始把它付诸实践。

  (一)湖南

  省宪运动首先发端于湖南,这主要是由于,湖南地处南北交通要冲,连年遭受炮火之害,北洋军阀统治下的湖南,人民更是民不聊生。同时,从清末开始,湖南也是多种研究会、开明报刊的诞生地,接受新文化、新意识的人士辈出。第一次直皖战争爆发之前,吴佩孚从衡阳撤防北上。湖南各界乘机起来反抗北洋军阀张敬尧,把他赶出湖南。湖南省长赵恒惕首先发通电,主张“建筑联邦化之单一国”,并提出“当国宪未成立以前,谓各省必不可制省宪,亦未免近于拘泥”。而毛泽东及其他新民学会的会员也提出了改造湖南,保障自治的主张,要求实行湖南人民的自决自治,并联名370余人提出由湖南革命政府召集湖南人民宪法会议,制定湖南宪法,以建设新湖南的建议。(注:参见殷啸虎著:《近代中国宪政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08页。)在这一建议中,既论证了“湖南自治”、建立“湖南共和国”的合理性,还在法理上阐述了“湖南共和国”的各项政治原则,并提出了通过联邦制实现改造国家、推进民主国家的基本步骤。1920年7月,谭延闿以湘军总司令名义通电宣布湖南自治。旅居外地的湖南人士也赞成湖南自治,而熊希龄还请梁启超代拟一湖南自治法大纲寄至湖南。该年11月,湖南正式宣告自治。此后,先后设立省自治根本法筹备处和省宪起草委员会,进行制宪活动。1921年11月,在经过了起草委员会的起草、审查会的审查后,对省宪草案进行了全省总投票。该草案以获得1800余万票而得到通过,并于1922年1月1日正式公布。

  《湖南省宪法》分序言和正文16章,共141条。(注:起草委员会所起草的原文为136条,后由审查会修正为141条,并交公民总投票获得通过。关于起草委员会所起草的“湖南省宪法草案”的全文,参见《时事月刊》第1年第4期(1921年)。关于正式通过的该省宪的全文,参见《苏社临时特刊》(第1期省宪),苏社出版部1922年出版。)序言明确载明了“湖南全省人民为增进幸福,巩固国基,制定宪法”的立宪宗旨;第1章“总纲”,主要规定了湖南为中华民国之自治省(第1条)、省自治权属于省民全体(第4条);第2章“人民之权利义务”,规定了人民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第3章“省之事权”,具体列举了由省议决执行的权项;第4章“省议会”,具体规定了省议会的组成、名额分配、选举省议员的资格、参选省议员的资格、省议员的言论人身保障及省议会的任期、例会、职权、解散等;第5章“省长及省务院”,规定了省长的产生、当选资格、任期、职权,也规定了省务院的组成及省务员、省政务会议等组织;第6章“立法”,规定了法律案的提出、议决和公布程序;第7章“行政”,具体规定了财政、教育、实业、军事等重要行政事项;第8章“司法”,规定了高等审判厅、高等检察厅的体制;第9章“审计院”,主要规定了审计院的职能;第10章“县制大纲”,规定了县长、县议会及县的自治权项;第11章“市乡自治制大纲”,规定市、乡为自治团体及其职权、内部组织设置等;第12章“本法之修正及解释”,规定了本宪法的解释、修正事项;第13章“附则”,对省宪生效前后的一些法律适用事宜、省议会的名额的具体分配等作了规定。1924年对宪法作了修改,内容涉及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其要旨是尽量符合国宪的用意。

  从《湖南省宪法》(以下简称“湘宪”)的具体规定看,它主要具有下列特点:

  一是规定的自由权利非常广泛。把有关人民权利义务的内容规定于第2章,列于总纲之后、其他章之前,宪法内容在次序上的这种安排已显示对人民权利义务内容的重视。所规定的自由权利种类较多,包括保护身体生命权、保护私有财产权、保护居宅权、身体居宅邮电文书及各种财产不受非法搜查、信仰宗教自由、自由发表意思权、自由结社及和平集会权、营业自由权、居住迁徙自由、向议会请愿权、向行政官署陈诉权、向法院诉讼权、请求救恤灾难权、及选举被选举、提案总投票和担任公职权等。对于这些自由权利,还注重规定具体保障措施,有的还规定得特别详细,如第6条规定的保护身体生命权,具体规定了“身体之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受各种限制或被剥夺;依法而受限制或被剥夺时,不得虐待或刑讯;除现役军人外,凡人身自由被剥夺时,施行剥夺令之机关,至迟须于24小时以内,以剥夺之理由,通知本人令其得有即时提出申辩之机会,被剥夺人或他人皆得向法庭请求出庭状,法庭不得拒绝之;人民有要求受适当法庭迅速审判之权,除依戒严法规定外,不受军法机关之审判;凡行为必于其实行以前,已经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审判时方得以犯罪目之;人民受法庭审判时,非正式宣告判决有罪确定后,不受各种刑罚之执行;人民不受身体上之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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