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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三)(3)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五、结构同源的效果

  一

  要全面地考虑法律的符号权利,就有必要考虑法律供给适应法律需求而产生的效果。这种适应与其说是有意识地进行交易的结果,不如说是结构性机制的结果,比如不同阶层的法律服务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与不同阶层的当事人之间在社会结构上同出一源。那些在司法场域中处于边缘次要位置的人们(比如在社会福利法中)倾向于服务于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当事人,而这些人反过来又强化了他们在司法场域中边缘化的次要位置。因此,它们所进行的颠覆性努力与其说有机会推翻司法场域中的权力关系,不如说有机会有助于司法体的法律供应适应法律需求,因此也有助于司法场域本身的结构永恒不变。

  即使司法场域在社会再生产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但是,和其他场域相比,比如艺术场域、文学场域、甚至科学场域,司法场域的自主程度比较低,不过它同样有助于维持符号秩序,因此也有助于维持社会秩序本身。外在的变迁更为直接地反映在司法场域中,而司法场域内部的冲突更直接地由外在的力量所决定。因此,显现于职业专业化之等级制的司法劳动分工的等级制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正象民法一直享有尊崇地位所证明的那样,这种变化仅仅发生在有效的范围里。这种变化明显地依赖于社会场域中权力关系的变化。就好像司法场域中组织权力的不同专家的位置是由那些其利益与相应的司法场域密切相关的集团在政治领域中所占据的地位所决定的。例如,由于支配群体的权力在社会场域中不断增长,且其代表人(政党或联盟)的权力也在政治领域中不断增长,司法场域中的分化也就倾向于增加。19世纪后半叶商法和劳动法的发展或者更一般地说社会福利法的发展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司法场域中的斗争,例如公法与私法的争夺首要位置的斗争,之所以含混不清是由于这样一个事实:“私权至上者”(privatist)以私有财产和契约自由的名义来捍卫法律的自主性和法律家的自主性,以反对任何来自政治的社会的和经济的压力集团的任何干预,尤其是反对行政法的成长、反对任何刑事法、社会法或劳动法的改革。这些争夺在司法场域中或学术场域中通常会有精心包装的奖品,比如对法学院课程安排的控制、在学术期刊中开设新的栏目、开设新的学科以及提供讲授这些学科的教职。因此,这些争夺都瞄准了职业群体的控制权以及该群体的再生产的控制权。通过这种从学科设置到职业群体再生产的扩展,这种争夺关涉到法律实践的所有方面。但是,这种争夺既是寸步不让的又是含混不清的。因为那些捍卫自主性、捍卫法律作为抽象和超验实体的私权至上者的信徒最后发现他们自己就是正统信念的捍卫者。由于对法律文本的崇拜,使得人们在强调学理和法律注释的重要性即理论与传统的重要性的同时,却又拒不承认法理中存在任何哪怕是微不足道的创造能力,因此,实际上否认了社会和经济现实,也否认了对这种现实在学术上把握的可能。

  二

  因此,我们就可以理解:依照所有社会场域中逻辑上可观察的东西,支配集团的成员就能够找到批判将法律设想为科学这种主张的基础,这种主张认为法律作为“科学”有自己的方法论且植根于历史现实中,它只不过外在于司法场域而处在科学场域或政治场域中。这种主张的一个渊源就是分析法理学本身。在普遍地反映于关于解释神圣文本的神学的、哲学的和文学的辩论中所反映出来的分类中,强调信奉变迁的人们自觉地站在科学的立场上,支持意义的历史化,支持关注于法理,即关注于新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形式(例如商法、劳动法和刑事法)。公共秩序的捍卫者倾向于认为社会学与社会主义本身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这种社会学被看作是科学与社会现实之间有害的协调者,正是依赖于这个协调者,对抽象理论的纯粹注释就成为最好的保护。 悖缪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场域的自主化并不意味着唯有相信解读神圣文本的群体会不断地离开神圣文本而转向社会现实,而毋宁是不断地加深文本和程序与这些文本和程序用来表达或调整的社会现实之间的对抗。随着支配集团的代表们在社会场域中力量的增加,支配集团的在司法场域中的影响也会增加,与此相伴随的是司法场域中分化与竞争进一步加深,这有助于培育这种向社会现实的回归。对注解和法理的态度,比如说强调法律教条的神圣性,或者法律信条必须适应具体的现实,似乎相当准确地对应于他们在司法场域中占据的位置,这一点绝不是偶然的。在我们今天的辩论中,我们发现一方是私法的捍卫者,尤其是民法的捍卫者,基于经济的新自由主义传统在最近已经得到了复兴;我们发现另一方强调纪律,诸如公法或劳动法,这些法律相对于民法而形成。这些纪律的基础就在于等级制的扩展以及争取政治权利或社会福利法的运动逐步增强,按照社会福利法的捍卫者的定义,社会福利法一们“科学”,在社会学的帮助下,我们可以将法律适用于社会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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