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N.Luhmann,SozialeSysteme:GrundrissEinerAllgemeinenTheorie(1984);Luhmann,DieEinheitdesRechtssystems,14Rechtstheorie129(1983)。
[9]P.Nonet
[10]在法国,所有与社会福利相关的法律都被归为droitsocial,字面意思就是“社会法”。-英译者注
[11]参见:Blumrosen,LegalProcessandLaborLaw,inLawandSociety185-225(W.M.Evansed.1962)。
[12]参见:A.J.Arnaud,CritiouedelaRaisonJuridique28-9(1981);Scholz,Laraisonjuridqueàl“oeuvre:leskrausistesespagnaolsinHistorischeSoziologiederRechtweissenschaft37-77(E.VolkarHeyened.1986)。
[13]在维持某种秩序和风格(它们已经被作为正当的来引用其权威性)的艺术中,除了其他的种种迹象,能够获得人们认可的就是对这些法律规范的把握。参见,Scholz,前注12.
[14]“惯习”是与场域相对的一个概念,布迪厄指出:“我所说的是惯习(habitus),而不是习惯(habit),就是说,是深刻地存在在性情倾向系统中的、作为一种技艺(art)存在的生成性(即使不说是创造性)能力,是完完全全从实践操持(practicalmastery)的意义上来讲的,尤其是把它看作某种创造性艺术。”这种惯习一方面是历史中或者实践中形成的,另一方面它绝对不是消极的反映,而是在表面的再生产当中改变着结构或者场域。布迪厄用场域与惯习的概念正是为了克服社会学理论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这两种偏向。-中译者注
[15]这里显然指的是凯尔森的观点。参见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中译者注
[16]依照AndrewFraser的观点,司法职业者群体的公民道德(civicmorality)并不是基于明确规定的法典,而是基于一种“传统的荣誉感”,也就是说,基于这样一种制度,其中那些在获得与职业操作相联系的技巧中最根本性的东西,是不需要明说的。参见Fraser,LegalAmnesia:Modernismvs.theRepublicanTraditioninAmericanLegalThought,60Talos15(1984)。
[17]某些作家,如凯尔森,已经提出了这一问题,尽管是以理论的方式提出的。因此,他将一个传统的哲学问题植入了法律领域。
[18]“低级学科”的情形就不同了。对于哲学、数学和历史学而言,“低级学科”只要发现它本身仅仅依赖于“权威判断”的支持就建立起来了,那么科学知识之基础的问题就在社会存在的现实中被提出来了。“学科权威”的确立(它是科学场域的历史结构)构成了科学理性唯一可能的基础,而那些拒绝接受这一点的人们(例如维特根斯坦和巴什拉)将学科权威指责为要么是一些自封的策略,要么就是由于对“基础”(本身是所谓的解构所没有解构掉的原则)怀有一种顽固的、明显属于形而上学的乡愁,对科学进行虚无主义挑战。
[19]自然法传统中的哲学家都同意这一长期被人们所认可的特征,以便宣称司法文本并不是规范的,而毋宁是命令的,而且立法者仅仅确定了是什么,而没有确定应当是什么。同时他们说什么是公正或什么是公正地予以分配的,依照的是作为客观特性写入事物本身的那些东西:“立法者与其说直接确立的了规则,还不如说描写了法律制度。” G.Kalinowski,IntronductionaleLogiqueJuridique33(1964)。
[20]参见J.L.Souriaux
[21]“资本”是布迪厄从马克思那里借用并加以拓展的一个重要概念。“资本”在布迪厄这里指的是能够借以在场域斗争中获得利益的资源(在相当程度上正是这样的斗争决定了资本的类型和比重),比如经济资本,政治资本、文化资本和社会资本(而不仅仅从经济的角度来理解)。-中译者注
[22]R.David,LesGrandsCourantsDuDroitContemporain124-32(5thed.1975)(citing5TravauxdeL“associationHenriCapitant74-76(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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