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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下)——立足刘燕文案(7)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也许,当刘燕文起诉到法院时,根本没有设想法官通过审理去变革制度,其直接利益所在乃获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这体现为由他最先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北京大学给其颁发毕业证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给其颁发学位证书。然而,原告代理人的陈辞把制度变革的意愿推向了法官,并把达成学理共识的正当程序原则向法官充分阐述,正是在此意义上本文称之为社会推动或民间推动。而法官在审理之后,可能感觉到必须对表决程序规则作出前文所述之解释,才能使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的刘燕文重新获得学位评审的机会。在这个问题上,法官并不愿意接受北京大学对规则的解释。如果说法官可能没有明确意识到这种解释潜在的造法后果,那么,法官肯定明知自己在确立“听取申辩意见”规则时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同样,法官丝毫没有顾忌北京大学所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反对。究竟是什么促使法官勇敢地成为立法者,并最终完成强制性制度变革(当然从有待二审终决的角度看并非最终)?也许法官有许多原因或者经济学意义上的利益考虑,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由于法官面对的是一个高校(无论是北京大学还是北京科技大学),相比较在行政诉讼中面对纯粹意义的行政机关,法官选择自己倾向的解释并创设规则所可能遇到之阻力或可能负担之成本要少得多。换言之,如果有人以为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可作为普及正当程序原则的先例而在另外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中向法官提出有关诉讼请求,那么,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官不会轻易予以支持。这就是法官在本案中实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特殊情境,也许我们由此可以说本案法官的行为是一个特例。那么,探讨这一特例会对我们思考本文所设的普遍性问题有何意义呢?毋庸置疑,法官推动制度变革的现实和潜在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而且,法律稳定与活力之二律背反的结合也要求法官适时地回应社会需要。在新旧制度更迭频繁、传统农村社会和现代城市社会既并存同时又强烈互动的中国大陆,法官积极的规则选择更是现实所需。[65]但是,法官的固有角色注定其不能替代立法者,其必须在边界虽然较为模糊但毕竟相对确定的正当活动空间内进行规则选择,必须在多数情况下作为一个实证主义者而在有限的情况下成为自然法意义上之正当权利的保障者,必须以足够的自律来为积极的角色“保驾护航”。这一切都需要相应的和成熟的司法规则、论理技术、职业道德、审判艺术等作支撑,也需要保证司法公正、独立、廉洁的内部与外部环境作支撑,中国大陆法官所缺少的也正是这些。必须坦言,与西方国家相对稳定的司法制度比较,中国大陆法官既面对其它领域各种制度变迁之现实,其自身所处的制度也在急剧革新之中,是整体性制度变迁之组成部分。恰如前文分析所示,以上这些因素的匮乏使得法官还不能较为完美地在解决疑难案件中适应一种神圣的角色,使得法官在解释和创设规则方面还只能达到“情感魅力型”而远未及“理性魅力型”-一种将正义魅力与理性相结合的状态,也使得法官只能在特殊的、外部压力较少的领域进行勇敢的创新。但是,既然法官在面对制度变革向其提出的需求时其自身也处在一个锻造和重塑自我的过程之中,而且这是一个需要不断积累的过程,那么,法官不妨选择那些自由活动空间较大的案件进行尝试。也许,刘燕文案特例的普遍意义就在于此。法官究竟应该如何正当地扮演制度变迁动力者之角色,不是一个抽象化讨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学习与实践的具体过程。法官应该有这样一个自觉意识:利用司法制度改革给予的良好契机,[66]逐步习得适应其角色所需要的一切。法官在具备推动制度变革之使命感的同时,切忌随意。

  [1] 例如,《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第1集,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汇集了经济学学者以若干个案对中国制度变迁过程的研究成果,换个角度观之,这些个案研究丰富的启示意义在制度变迁背景之下才能获得深刻的理解。再如周汉华先生的“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一文(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页91-102)是从制度变迁的一种途径-强制性制度变迁(亦即变法模式)为切入点,评析将对中国立法制度予以基础性变革的《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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