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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法律与实践(7)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三、非市场经济和市场经济问题

  1.欧委会过去的做法

  1)非市场经济

  正如在第一部分所指出的那样,非市场经济给欧委会计算正常价值带来了特别的困难,原因是,在非市场经济情况下,出口公司的实际成本和价格被认为不能计算出市场经济情况下的成本和价格。因此,国内价格不能用于计算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

  从历史上看,欧委会处理这个问题,都是选择一个所谓的“替代国”,这个国家的生产成本和价格被认为是可比较的,并且可以得到相应的价格和成本的数据。这种做法一直自动适用于中国。

  一般说来,这种做法对出口公司是不利的。当欧委会选择了一个出口可比的产品但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时,这种情况尤为严重。其结果是,成本和价格被人为地提高了,比较就是不真实的了。成本和价格提高,就会导致较高的倾销幅度和征收较高的关税。例如,在1988年中国的高锰酸钾案中,美国是替代国;在1989年在氯化钡案(中国是出口国之一)中,替代国也是美国。

  2)选择替代国的标准

  在选择替代国时,欧委会有很大的自由。条例只要求必须以“合理的方式”选择,并且应尽可能用同一调查中的国家作为替代国。

  第三国由欧委会单独选择,但有时也由欧委会和出口公司协议选择。欧委会选择某第三国时考虑的因素有:生产过程类似,生产水平可比,生产的产品与出口国制造的产品质量类似;在替代国国内有充分的竞争,因而价格水平与生产成本有合理的联系;低水平的贸易保护,也即能带来合理的竞争;该国与其他的替代国相比,不会对出口商更为不利。

  在美国反倾销调查中经常考虑的一个问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和替代国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程度。这显然对成本和价格是有影响的。如果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高于出口国,那么对出口商就是不利的。然而,尽管多数替代国的发展水平都高于有关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欧委会在多数情况下都不考虑这一点。在少数几个案件中,欧委会曾经准备考虑这个问题,例如在1982年中国的醋氨酚案中,欧委会就驳回了选择美国的建议,指出印度是“更具可比性的”国家。但这种做法没有制度化。

  为了明确应予考虑的因素,欧委会于1992年发布了一个内部通知。规定考虑的因素有:替代国国内市场的性质,价格是否由市场决定;是否生产与调查的产品可比的产品;在替代国获得原材料的情况,是否具有可比性。该通知还规定,在替代国国内市场出售的产品的数量不能超过出口国出口到欧盟的数量。

  就程序而言,根据条例的规定,在调查一开始,当事人就应被通知选择了替代国,并且有10天的时间就欧委会的选择发表意见。显然,如果选择的国家对比较不利,在这个时限内提出异议就是非常重要的。

  2.新的做法:市场经济待遇的好处

  1)分别待遇

  对于出口商来说,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倾销率确定以后,关税是对出口商分别征收的,还是某一出口国的所有出口商都征收同样的税。

  一般说来,对于中国这样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欧委会不会分别征税,而是对所有的出口商都给予单一税率。这样做的主要理由是,国营公司是不独立于国家的,出口可以通过任何低税率的公司出口,这样就规避了反倾销税的适用。但在少数的案件中,欧委会曾准备给予分别待遇。

  分别待遇还涉及使用替代国的成本和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的问题。然而,出口公司的出口价格是根据出口公司的分别出口价格确定的。一般说来,分别待遇对出口商是有利的,因为这可能会是一个低税率。

  在1991年中国的小屏幕电视接收器案件中,两个中日合资企业获得了分别待遇。这些企业被认为具有高度的商业自主权,因为它们进口零部件和出口制成品没有受到政府的限制,并且能够将其利润汇出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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